㈢成立要件上的冲突。
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取得利益为要件之一。英国法上的“受益”一般仅限于财产金钱或劳务,而德国则主张包括知识产权和期待权。
对于因果关系要件,德国民法传统理论主张限于直接因果关系,使受到损失的人不能向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请求返还其所得利益[11].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而我国大陆则采纳非直接因果关系。
㈣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上的冲突。
大陆法系区分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受益人不知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他人利益致他人受损的,为善意,其返还范围为原物以及由原物取得之其他利益,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免负返还义务,即只返还现存利益。反之,明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的受益人为恶意受益人,其取得利益,不论是否存在,应当全部返还。而英美法则没有这种区分,如在确定受益人的获益时,他们采取的是复杂的主观方法和客观方法,其中主观方法占重要地位,即认为此返还物品的价值要根据具体特定的情况而分别确定。
要解决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势必还要先解决另一个国际私法上的问题-识别。
识别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事实构成作“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适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12].同理,对不当得利进行识别,也就是依据一定的规则或观念,对不当得利的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分类以及赋予法律特征,同时对有关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比如,将不当得利识别为专门的不当得利制度,或是识别为准契约,准侵权,或非法律行为而生之债等等。
对于识别的依据,有法院地法说,准据法说,分析法学与比较法说,个案识别说,两级识别说,功能定性说,折中说[13]等,其中法院地法为通说。有学者提出了“自体识别说”[14],笔者深以为是,就此以“自体识别说”对不当得利进行识别,表述如下:
对不当得利的分类,依法院地法;对管辖权规则的识别依法院地法;对与不当得利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识别依冲突规范所属的法律体系;如果依上述标准不能恰当地解决识别问题(比如依法院地法识别而法院地法中无不当得利这一法律概念),则依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来识别。
三。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的现状
如前述,正是由于世界各国对不当得利的地位和性质的认识不同,导致对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国际私法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对于不当得利应适用的准据法的选择,有如下几种不同的主张:
㈠适用事实发生地法,即不当得利事件适用事实发生所在地国的法律。通常由于“事实发生地”可作多种理解,又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⑴原因事实发生地法。如《日本法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15].意大利1978年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非合同之债,适用引起债的事实发生地法”。埃及1948年民法典第21条亦作如上规定。秘鲁民法典第2098条规定,“因法律的实施,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不适当交付某物所产生之债,依已经或将要引起该债产生的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泰国国际私法》第14条也规定了不当得利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⑵利益发生地法。《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阿根廷1974年国际私法草案第34条规定,不当得利使用得利人财产增值地法。
⑶损害发生地法,这里主要是那些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包括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的国家。捷克1964年《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除因违反契约及其他法律行为而规定的义务外,依损害发生地……法”。前苏联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第4款也作了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