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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3)
www.110.com 2010-07-26 12:33

    欧洲、美洲都设立了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但这些机构也同样受到管辖权等程序上的限制,当事国赋予他们的权力也是有限的。即使是欧洲人权的当事国发生了侵犯人权的事件,欧洲人权法院在受理起诉后也只能作出原则性判决,而有关国家如何处理具体问题和如何补偿当事人,则属于有关国家的内部管辖事项。从1953年《欧洲人权公约》生效到1990年近40年的时间里,欧洲人权委员会所收到的来自缔约国的指控案件仅为18件,其中受到指控的缔约国只有4个,如此之少的原因,一方面有审理时间过长的考虑,更多的则在于各国对国际政治关系的考虑远远多于人权问题的考虑。相比之下,个人申诉的案件具有相当的份量。据统计,截止1989 年12月31日,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秘书处登记的个人申诉案件有 15911项,但由于严格的条件限制,欧洲人权委员会实际宣布受理的案件只有670项,占总数的 4.2%.[7]种种迹象表明:国际人权审判举步维艰。

    总之,在国际人权法领域,“不仅几乎所有国家都不承认国际条约优越于本国宪法,而且相当多的国家甚至认为国内法优越于或等同于国际法”。[8]

    三、人权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性与发展趋势

    人权自然法意义上国际法对国内法效力的缺失,人权执行体系中国内法优于国际法,都与国家主权原则相一致,符合《联合国宪章》主权平等、各国互相承认和尊重对方的主权、不干涉对方的内政等原则,体现了主权的权威性与绝对性。这样说并不表明国际法对国内法失去了任何意义上约束力,尤其是在现实的国际政治关系框架内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人权保护上实际存在着相当复杂的关系。一方面,国际法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不能违背联合国基本原则而用强制的手段对国家内部人权状况指手划脚,因为国内法上的人权说到底是一个的内政问题,并和它的主权相关,只有在有关国家成为缔约国之后,国际法才能通过国内法而对人权的保护起作用。此种情况下,国际人权法无疑可以在人权保护的深度与广度上作为国内人权的价值引导、规则与标准,但却不能作为国内人权保护必然的当下实现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国内人权法需要国际人权法的监督与制约。就专制国家而言,其国内法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正当性,国际法可以通过干涉和制裁的方式,有效地遏制专制国家对人权的践踏迫使它保障人权并逐步向民主化过度。在人民主权的国家,一般来说,国内法具有道德基础和合法性,理论上讲,它是以保障人权为职责的。国际法的监督作用在此则可以使之更趋完善。但是无论是专制国家或民主国家,国家本质上仍然是人权的异化。因此,限制国家权力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的任意侵犯。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复杂性的又一个表现在:国内法与国家的主权相关。就人权而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某种条件下就转变成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如果坚持国际法大于国内法效力、坚持人权大于主权,将有违国际法主权高于一切的基本原则,并打破联合国宪章所营造的国际关系准则,会对国际秩序带来强烈的冲击。这在现实中会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一者,国际社会对严重违反人权或由于内战、动乱等缘故而出现人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国家实施制裁 (包括经济的和军事的)和国际救济。如联合国对南非种族隔离的制裁,1992年联合国授权美军到饱受内战和饥荒蹂躏的索马里救助饥民,1994年授权法军到发生了五十万人被屠杀的卢旺达设立安全区等,这种出于人道主义的正义干涉有效地阻止人权的恶化。另一种结果是,强权国家可以借维护人权对别国内政进行粗暴的干涉,如北约对南斯拉夫的轰炸。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属下的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在1991年通过一个关于西藏问题的决议等。

    这里还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人权的双重标准问题。一个国家可以因自身的利益对自己国家与别的国家采取不同的人权标准,或者是对两个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标准对待。如美国不能容忍南斯拉夫塞族对阿族人权的践踏,却对以色列对巴基斯坦人的大肆屠杀处之安然。这说明国际政治与经济的实际利益仍然是潜伏在国际法领域的重要的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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