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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工伤事故”案件处理为例谈传统裁判理念的(5)
www.110.com 2010-07-26 10:50

  笔者认为,所谓“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不是只有在加害人没有过错情形下承担的责任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指加害人承担责任不必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这个因素。只要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无过错要担责,有过错更要担责。发生工伤事故以“过错”作为加害人担责的基础,与法理相悖。而且,如果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受害人就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势必使加害人免责的机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受害人将承受更大的损害风险。其结果是受害人利益无从得到适当保护,这与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不符,与一般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亦相悖。反之,若以无过错为其归责原则,即可相应矫正上述不公平后果,也有利于减少直至消灭社会危险因素。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究竟应适用《民法通则》哪一条文,仍有探讨的必要。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做法,都是其裁判理念通过其行为的外化表现。

  (三)以工伤保险责任取代侵权赔偿责任的误区

  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之后,工伤的大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就是将这种责任转嫁到社会统筹承担(工伤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损失不见得就全在社会保险待遇涵盖范围之内,因此,有关法律规定,对特殊行业的特殊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进行补充。如《煤炭法》44条:“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除了必须办理工伤保险之外,对井下矿工还有一项“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对这些实际发生而又符合民法侵权赔偿规定却又不能为工伤社会保险理赔的损失,当然应当由加害人承担。因此保险理赔之后的不足部分,受害人有权依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能取代侵权赔偿责任。

  因为《条例》没有规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的处理问题,往往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看起来工伤事故责任纠纷只能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司法实践中此观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对已经获得工伤待遇的受害人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为已经过工伤保险赔偿处理而不予受理。而该司法解释第12条虽然对于摒弃将工伤待遇案件当侵权纠纷处理的滞后的裁判理念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反过来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诉讼纠纷,均告知其按《条例》规定处理,只是从不同的侧面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享有工伤保险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享有的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对未投保工伤保险,因而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受害人,剥夺了其依侵权法请求用人单位(或雇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自勿庸赘言。

  投保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还存在究竟是应当先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还是先向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应当明确。通说认为,如果可以选择,则工伤保险就没有意义了,而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责任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时解决纠纷,因此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处理-即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

  (四)劳动案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误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照搬仲裁请时效,不利于工伤受害人合法权益保护

  适用《劳动法》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按《条例》规定处理),同样存在因司法理念滞后而导致削弱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形-笔者在前面对工伤事故案件实体处理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了分析,下面将从“诉讼时效”方面论述,以说明滞后司法理念的影响无处不在。

  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享有不低于任何公民身体受到伤害后所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之所以制定劳动法,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反而比对普通受害人权益保护削弱的情形,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反映。如《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条规定针对整个劳动案件,而按《条例》规定处理的工伤事故案件自然包含在其中。《劳动法》第82条是对《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补充和完善。一是仲裁申请时效的起点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补充完善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是仲裁申请时效最长由“六个月”补充完善为“60日”。本来“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因为争议的发生需要以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议为前提。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权利被侵害而不知道,即使知道而不能、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议,就不可以发生争议。所以《劳动法》第82条才没有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点,而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点。可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仍然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样,就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六个月仲裁申请时效缩短为60日。在如此短的期限届满后,劳动者就丧失了仲裁申请的权利,以致把《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作用限制于60日内,超过60日就成了无效之文。这显然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立法的宗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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