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返还请求权若干问题刍议(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具体而言,纳税人返还请求权之发生尚有诸多情状,然各国税法均未予以明示。盖纳税人的返还请求权之反面乃国家之税收请求权,故而纳税人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也即国家税收请求权的“无效要件”,由是纳税人返还请求权之条件与国家税收请求权之效力实乃同一问题,两个方面。已有研究多从此处着眼,探究国家之税收请求权归于无效,亦谓税收给付之法律原因归于无效之情形,基本有“法律原因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之分。31 然笔者以为,尚有一条路径虽常为学者所忽略,对理论研究及实务操作却并非无助益。此即由稽征行为有无瑕疵的角度着眼,将返还请求权之发生情状概括至“稽征行为有瑕疵”与“无瑕疵”两大类下。其中,“稽征行为有瑕疵”意指税款征收时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自身违反税收法规,或适用法规错误或计算错误等事由,而导致多缴或误缴税款之情状发生,此种情形理应有返还请求权作为对瑕疵之补救,其理论基础即民法上之不当得利法理。需注意者,乃为瑕疵之形成并非皆导源于税务机关,因纳税人自身原因而发生多缴或误缴税款者,亦不少见,惟此二种情形虽皆可产生税款返还请求权,于具体行使时却稍有不同。有学者即认为,因稽征机关之错误(适用法令错误、计算错误),以致纳税人无法律原因而缴纳税收者,自应一律加计利息返还,而若适用法令错误或计算错误咎在纳税义务人本身,则不加利息返还,亦无不可。32 “稽征行为无瑕疵”即为税款征收时并无上述情形,税收债务关系业已依法成立,却因嗣后发生某种溯及税收债务关系效力之事项,致使税务机关对税款之保有不复有法律原因,由此而产生纳税人之税款返还请求权。此种情形下,税收给付之法律原因的灭失多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且税务机关稽征税款时依据充足,继续援引不当得利法理作为返还请求权之基础似非妥切。学界对此虽少有研究,却大都认为若稽征机关原据以课税之法律事实已不存在,则倘不准退还纳税义务人已缴纳之税款,未免有欠公平。33
大体说来,上述两种研究进路虽角度不同,却内容相当。“稽征行为有瑕疵”与“税收给付之法律原因自始无效”几乎同义,而“稽征行为无瑕疵”与“税收给付之法律原因嗣后无效”亦意义相仿。笔者所为特别强调者,只在于一种思路耳。兹扼要述之:
(一) 给付之法律原因“自始无效”
若采“实质法律原因说”,则法律原因自始无效之情形意味着无法律原因之课征,返还多缴之税款乃应有之义。若采“形式法律原因说”,情况稍有复杂,是否返还税款要视税收是否经由稽征机关核课而定,在无需稽征机关核课的情况下,与“实质法律原因说”并不本质不同;但在需经稽征机关核课之情形,原课税处分违法而有效者,纳税人需先使其废弃或变更,消灭原税收债务之法律原因后,方可成立返还请求权。
(二) 给付之法律原因“嗣后无效”
原则上,税收债务关系之请求权自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即如《德国租税通则》第38条之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于法律所据以课赋给付义务之构成要件实现时,即行成立。”34 税收构成要件中的“税收客体”既有单纯的生活事实,又有法律事件。35 其中,单纯之生活事实一经发生即无法以另一反方向之事实,使其未曾发生,36 因此,就单纯的生活事实征税,其税收请求权成立后不因有相反方向之事实而溯及动摇。而法律事件则可能于成立后因意思表示之撤销、契约之解除、法律行为之原因不存在等,而溯及受影响,因此,以法律事件为税收客体而成立的税收请求权,方可能因有关的法律事件嗣后发生之事项而溯及消灭或变更原有之法律效力,进而影响已成立之税收债务,纳税人之返还请求权始于此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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