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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摘要]  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已成为各国的共识,但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是否也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则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试图从商业银行收取自然人提前还贷违约金的事件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入手,探讨反垄断法是否规制和如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

    [关键词]  反垄断法;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消费者权益

    据报道[①],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规定,个人消费贷款提前还贷,要交违约金,并且提前越早还贷,“罚金”越重,这个制度已经从2004年1月18日起开始实行。关于商业银行对于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能否收取违约金问题的研究,实际上已不仅仅是合同中是否对此内容在事先进行了约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行为的问题,而是当商业银行提出在合同中约定这样的条款,自然人是否有拒绝权或选择权的问题;是当自然人无力拒绝在合同中写入类似的条款,法律能否对此种情形进行规制的问题。推而广之,在市场交易中,某些市场主体因为各种原因与他的交易相对人相比,具有一定的甚至是相当强的经济优势,优势市场主体如果凭借这种经济优势,要求在合同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增加额外的费用,他的交易相对人是无力拒绝的。我们因此注意到,即使市场主体拥有的不是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这种经济优势仍然有可能被滥用,而传统的民商法在交易自由与自愿精神的指导下是很难对这种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如果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损害了实质的公平和正义而市场机制本身又无法对其进行制约时,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就存在了可能性和现实需要。本文正是从反垄断法的视角出发,研究法律是否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和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

    一、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界定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经济优势本身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包括市场支配地位,也包括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特殊的交易环境中居于有利地位的情形。也就是说,具备经济优势的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当他可以控制或影响市场时,我们认为他拥有的这种经济优势是一种市场支配地位,但市场主体拥有的经济优势并不仅限于此,他有时还会因为产品的独特性或其他原因虽然与他的竞争对手相比并不存在优势,但面对其交易相对人时,却具有一种交易中的相对经济优势,这种优势虽然不能使某一市场主体控制或影响市场,但却可以使其在具体的交易中居于有利的地位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本文所要研究的正是这后一种情形,并将这种市场主体在交易中拥有经济优势的情形称之为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一般来讲,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市场主体与其交易相对人相比,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可以使该市场主体有能力选择交易的对象,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而其交易相对人则没有交易对象的选择权和交易内容的决定权。因此,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不是指市场主体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优势,而是指一种交易中的优势,如买方优势、卖方优势或产品唯一性的优势等,当一方当事人具有这样的经济优势时,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就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劣势,甚至不得不接受优势主体提出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例如,商业银行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拥有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基于这种优势,商业银行在与自然人签订贷款合同时才有能力要求对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即自然人推迟还贷要交违约金,提前还贷仍然要交违约金。尽管这样的约定保障了商业银行的利益,使其在做出资金运作的决策时“高枕无忧”,但作为其交易相对人的自然人却缺少与其讨价还价的余地,对自然人实际上是不公平的[②].虽然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是存在甚至是很激烈的,没有哪一个商业银行能说自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商业银行与自然人进行贷款交易的过程中,其拥有的交易中的经济优势却不言而喻,这种经济优势就是相对经济优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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