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可以实现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反垄断法维护竞争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也应该属于反垄断法追求的目标之一[⑥].准确来讲,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主要保护的是竞争者和消费者[⑦],而不是竞争制度本身,但消费者福利最大化也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对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的维护也间接地实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事实上,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与市场竞争的维护密不可分,维护消费者权益首先要维护好一个富有效率的竞争的市场,为此,一些国家开始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开始对竞争立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整合,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直接的立法目的而不是附带性的立法目,消费者立法与竞争立法已经出现了统一的趋势 [⑧].如冰岛将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的内容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比利时、丹麦、德国、西班牙等国的立法中均可看到对消费者权益和竞争进行统一保护的例子;瑞典更是设有市场法院,专司“市场法”的实施,将保障经营自由、商业伦理和消费者利益的纠纷统一处理。我国《反垄断法》在立法草案中,也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其中2004年5月的《反垄断法》(送审稿)第1条就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当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成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如果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第三,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可以维护自由的竞争。反垄断法只有在优势企业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和合同内容的决定权,损害了实质公平和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才会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这种反垄断法禁止的情形实际上并不多见。由于市场主体自由的选择交易对象、自主地决定合同内容是自由竞争制度的基础,当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剥夺了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的自由决定权时,反垄断法对这种行为得规制实际上是对交易内容决定权的维护,是对自由竞争的维护。
第四,传统民商法很少也很难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当市场经济中的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甚至拥有相对经济优势的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提出不合理条件也正是利用了民商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的时候,交易相对人的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在民商法中得到救济了,而此时能够对这种损害实质公平的行为进行救济的就只有公权力的介入,这也使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成为必然。例如,尽管中国消费者协会在近1-2年内掀起了反对“霸王合同”和“霸王条款”的运动,但即便如此,消协的有关人士仍然认为[⑨],如果商业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问题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示,就不属于霸王合同。这说明,市场机制本身和民商法是无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调整的,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则是维护自由竞争真正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
三、各国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行为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体现的法律思想是一致的,即任何主体都不可以滥用其竞争中或交易中的优势,损害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只不过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并不需要企业一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只要具备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就可以了。需要注意的是,各国反垄断法中均有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的内容,但是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制度确立得却比较晚,至今仍未在各国反垄断法中进行普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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