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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法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1

    尽管反垄断法在立法中需要对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进行规制,但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却要严格把握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受到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如下几个基本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反垄断法规制的是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如果市场主体与他的交易相对方相比并不具备任何的经济优势,那么其所从事的市场行为就应由民商法进行调整。当然,反垄断法并不是规制所有的拥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例如,某企业虽然具备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但如果其交易相对人本身对交易的自由选择权并没有实质性丧失,反垄断法对这类主体关注得就会比较少。因此,反垄断法在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首先要判断一下市场主体是否具有相对经济优势地位,以及其交易相对人是否只能接受优势企业提出的合同条件,没有任何能力拒绝优势企业的要求而选择其他的交易对象。

    第二,行为要件。反垄断法在规制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必须考察优势主体是否实施了实质意义上不公平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了“滥用”,只有“滥用”行为存在才能引起反垄断法的禁止,而判断滥用行为是否构成的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是要看优势企业提出的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实质的公平正义是否无法实现。例如,商业银行收取自然人提前还贷违约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是使消费者的整体福利受到了损害的滥用行为[12].根据《中国证券报》关于中关村(000931)公告[1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纠纷的起因是中关村2002年12月25日与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贷款到期前,民生银行以中关村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涉及多起诉讼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14].我们通过分析发现,商业银行在发现自己的贷款存在风险时,便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但如果面对的是风险很小甚至是没有风险的自然人贷款时,就要求自然人对提前还贷行为支付违约金。尽管自然人贷款提前还贷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本属于商业银行与消费者意思自治的范畴,可以存在不同的约定,甚至有许多人认为提前还贷交纳违约金是国际惯例或国际通行的做法,但问题的关键是商业银行不是对他所有的交易对象都采取同样的政策。商业银行不能因为自己与自然人相比具有经济优势,就处处以满足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为标准来制定交易规则,对不同的市场主体(企业或自然人)的提前还贷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这实际上属于明显的差别待遇行为,当然构成“滥用”。而如果对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收取违约金逐渐演变成行业惯例的话,那么自然人就更加没有选择权了。

    如果商业银行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还贷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15],就意味着借款人既不能提前还款,也不能逾期还款,否则就属于违约行为,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约定对于自然人来讲太过苛刻,而如此苛刻的条件之所以可以作为合同的条款写进,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商业银行在交易中拥有经济优势,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的具体表现就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当然,面对自然人提前还贷行为,如果商业银行要求自然人提前一定时间履行通知义务,规定最低的还款额度,或者不是按照提前还贷的数额交纳违约金而是因为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工作压力收取固定数额的手续费则是公平和可以允许的,并不属于滥用的情形。

    第三,后果要件。反垄断法在禁止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时还需要考察滥用相对经济优势行为的后果到底是怎样的,是否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某些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的行为对公平竞争的损害是很大的,其无法实现所有的市场参与者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享有公平的竞争机会。只要优势企业滥用相对经济优势地位行为限制了公平和自由竞争,或损害了消费者权益而消费者又没有其他的救济渠道时[16],反垄断法就有了禁止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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