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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问题研析(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二、关于股权的行使从股东享有所有权理论向股东享有股权理论转变,以实现政企分离,必须处理好股权的行使问题,并设计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股权行使模式。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就难以实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的目的。因而股权的正确行使,实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

  一般说来,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可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本人因故不能亲自行使,可委托他人代理行使。法人股东的股权除可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外,一般由指定代理人行使。由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众多,加之股东地处分散、投资有限,故实际上股东很少有足够的时间、金钱和兴趣参加股东会,委托代理人行使股权已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程序的典型模式,并因此使得委托代理人制度成为公司法的重要内容。虽在委托代理人制度的理论在各国较为类似,却可以轻易地区分出两种不同的委托代理制度。第一种制度是委托公司的经营者或其他个人为代理人,实践中大都以董事为代理人,英美法多采此制。这种制度实际运用的结果,成为助长董事会专权的工具,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距甚远。第二种制度是将代理权委托给一个有组织的中间人,通常是银行,德国等国的公司法均采此制。这些国家的公司法共同确认,董事会不得收购委托代理书,也不得作为股东的代理人。由于大多数股东将其股票寄存于银行,因此,股东委托的代理人通常是银行。银行作为公司与股东的中间人,在寄存股票时,与股票寄存人签定寄存契约,契约中附有专门的授权条款,对股权的行使有专门的指示,如对此无约定,银行得为股东的最大利益做出如何行使股权的决定。法国公司法虽允许银行换购空白委托代理权,但要求在股东会开会前,必须将代理权转交给董事会。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是扩大了董事会的权限。可见法国法与英美法类似,而与德国法不同。

  上述两种委托代理方式,在西方国家的股权运作实践中,都受到了不同的批评,其共同缺陷是都不同程度地削弱了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地位,强化了董事会的权力。特别是以银行为代理人的方式受到了更严厉的批评,一是认为这种制度使小额股东无发挥作用的余地,银行无投资、无风险却拥有实际的权利,于理不公;二是认为银行在许多情形下并非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银行利益与股东利益有时可能完全相反,二者存着利益冲突,于此场合,容易危及股东的利益。因而,西方国家仍在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不断地探索和完善着股权的委托代理制度。

  从西方国家的股权代理实践中可以看到,要完善股权代理制度,必须解决好两个问题,即代理人资格问题和代理权的招揽问题。首先,关于代理人资格问题。我认为,既不宜突出强调董事会的代理权限和代理地位,也不宜选定一个中间组织专任代理人,应规定凡具有行为能力者,均可为股东的代理人,而不论其是否本公司的股东。如公司章程约定代理人以本公司股东为限,法律对此种约定的效力亦应肯定。这样做,既方便了股东代理权的行使,又不至于使代理权集中于某一组织,从而操纵股东会决议。其次,关于代理权招揽问题。所谓代理权的招揽并非一般的委托代理,专指股东有偿地招揽其他股东的委托书。对此,有的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私权自治原则,主张允许招揽委托书;有的基于招揽代理权的结果,可能导致分散的小股东的股权为一人行使,形成与大股东的抗衡,故主张禁止招揽代理权。毫无疑问,无限制地招揽代理权,既可能在私益上损害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又可能在公益上危害社会。与其让收购委托书的小股东来决定公司的前途与命运,还不如让持有公司绝大多数股份的股东握有公司的实权。因为基于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后者至少比前者更关注公司的发展前途。在我国更不允许小股东以招揽代理权的方式,来排斥国家股东在其控股公司中应有的地位。据此,笔者主张我国公司法应明文禁止招揽代理权的行为,即使允许股权的代理行使,也应对一人代理股份的总额加以必要的限制,以防止代理权招揽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部分不予计算。”此条规定,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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