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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问题研析(6)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关于国家股究竟应为普通股还是优先股,一直存有争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对此,有的同志出于防止股权所有权化的忧虑,主张国家股应为优先股。我认为,对国家股应为普通股还是优先股,不应在立法上做一刀切式的规定,应当采取灵活的态度,将股权类别的确定赋予国家股股东及其委托经营机构。如需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施加必要的影响,即可将国家股确定为普通股,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对公司的董事、经理人选及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施加必要的影响,积极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如投资的目的仅为取利,则可将国家股确定为优先股,使国家股的风险减少到最小程度。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将股权类别的选择权赋予了国家股东及其授权经营机构。我认为这一规定是科学可行的。但考虑到在进行股份制试点之初,特别是在人们对股权的行使尚不熟悉,以及国家股权代表责任制尚不完善时,将国家股权确定为优先股有可能造成对国家股东经营管理权的盲目排斥,因此,在一定时期内以行政规范形式规定国家股一般应为普通股,仍有其必要性。但就发展而言,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国家股东做出优先股的选择。

  注:

  ①《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二重结构》,王利明,《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②《股份制企业所有权问题的探讨》,郭锋,《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③《论股权性质及其对我国企业产权理论的影响》,储育明,《经济法制》199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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