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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权的救济——派生诉讼在我国之确立(2)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在其起诉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而不得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派生诉讼。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即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起诉之前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二是持股数量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有公司股份的5%以上。英美法系国家对派生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多少股份不加限制。??

  2.派生诉讼被告的确立。??

  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较为限制性的规定,依法被告为公司董事、监事、发起人、清算人、用明显极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以及就行使决议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但在美国,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都可以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

  3.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在日本,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诉讼参加人,于原告之侧而参加诉讼。但在美国,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居于双重地位,一方面,由于股东所主张的乃是公司的权利,而且一切有利的判决都将归于公司,所以,公司乃是真正的原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怠于或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而成为名义上的被告,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将公司列为被告。??

  4.派生诉讼之管辖。??

  公司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其成员可能遍及全国各地,如果不实行专属管辖会引起诸多问题,尤其是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代理人的违法、不适行为而提起的,如果这些致害人分处异地,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困难很大,不仅股东疲于奔命,而且公司也难以应付。在此情况下,日本商法规定,对派生诉讼适用专属管辖。??

  派生诉讼在我国之确立

  现实郑重地告诉我们:如果对公司经营者的权力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将有可能以法律所预想不到的方式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目的赋给他们的权力”,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而派生诉讼正好是约束和监督公司经营者权力的最后制御手段。然而,派生诉讼在我国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这不仅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少数股东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而且也使我国公司法不能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因而在我国确立派生诉讼制度已成当务之急。??

  但是派生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在于其胜诉所得利益与败诉承担的责任是不对称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是较大的。在此种情形下,有何动机使小股东代其他股东谋福利,挺身而出控诉董事呢?这样一来,派生诉讼制度有可能虚置。基于此,我国不仅要确立派生诉讼制度,而且要配置相应的激励机制以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派生诉权。为了平衡原告股东的风险与利益,保障股东诉权得以实现,可以考虑作出如下的制度选择:??

  1.确立广义当事人概念。如前所述,广义当事人理论是股东派生诉权在程序上的法理依据,依据不存,制度焉附?保障股东诉权的行使,首要问题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程序立法上确立广义当事人概念,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原告股东的主体资格及诉讼地位,彻底排除小股东行使诉权的程序阻碍。把当事人的概念界定为广义当事人,是诉讼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术,也是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趋势。??

  2.减少原告主体资格限制。如前所述,保持合理的和必要的限制能够起到抑制派生诉讼大量发生、击败意图通过该种诉讼实现自身利益满足人的行为的作用。但是此种限制不应过严、过多,否则,既违反了派生诉讼之利它性,也不利于派生诉讼之提倡和运用。在我国尚未确立派生诉讼制度之初,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限制虽然必要,但应当尽量减少不必要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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