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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公司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法人所有权,在行使上有其特殊性。由于公司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要由其组织机构(公司机关)来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典型的公司机关由产生公司意志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管理执行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组成。这些机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尽管在公司机关的具体设置上,英美公司法的公司机关由股东、董事和经理三部分组成,而大陆法的公司机关则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但都是依“分权-制衡”的原则组成公司机关的。基于公司组织机构的这一特点,公司所享有的统一的财产所有权,是由公司的各个机关按照各自的权限以公司的名义行使的。即是说,公司的各个机关依各自的权限行使公司财产所有权,即为公司自己行使财产所有权。在这里,公司与其机关是代表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更不是两个独立主体间的关系。

  在我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特别是国有企业公司化时,有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就是似乎否认了股权的所有权性质和承认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就是损害国家所有权。这种观点最典型的体现莫过于《公司法》中的将公司财产所有权模糊地称为“法人财产权”并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其实,这种观点是十分有害的。首先,尽管财产所有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利,它明确着物在法律上对主体的归属。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是运动的,它不断地在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与其他民事权利发生转换。出资者把自己所有的财产用于出资,丧失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取得了股权,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都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认为肯定了国家对其出资后的财产的所有权就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也不一定肯定了国家对其出资后的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至于使国有资产流失。其次,明确公司财产所有权不会影响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民法与经济基础有着特别密切的联系。恩格斯在揭示这种联系时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或者说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6〕。但是,确认、保护所有制的法律形式不限于所有权法律制度。在任何社会,调整通过一定的社会形式对生产资料的占有,除了所有权以外,还有公司法、合同法、经济法等。不是说改变了所有权形式,就会引起所有制的变革。尤其所有权不是对所有制的一种简单地模拟和直观地反映,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7 〕公司财产在法律上体现为法人所有权,但其经济成分可以有国家、集体、个人的,其经济性质决定于其内部不同经济成分所占的比重。再次,“一物一权主义”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性质的基本要求。在现代公司产权制度中,公司直接行使着对公司财产的独占性支配权。即是说,以客观权利状态分析,公司财产所有权是由公司享有的。如果再要肯定国家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仅有悖于法理,而且难于界定公司与股东的各自权限,易于产生股东权利与公司权利之间的摩擦;最后,明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使得公司产权明晰、合理,公司法人地位得以确立,从而能作为独立主体有效参与市场运营,国家则可以凭借其股权在股东会行使权利以控制公司、分取红利,使国有资产实现增殖,这才是真正的在最大意义上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三、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

  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的关系是,在认为股权是所有权时,公司财产是股权的客体;在认为股权非为所有权时,股东只能通过股权的行使间接对公司财产发生作用,此时公司财产并非股权的客体。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的关系决定于对于股权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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