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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估“代表说”(4)
www.110.com 2010-07-26 10:52



  “代表说”虽有效率和安全的功效,但过于僵化的构造不能容纳对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间复杂关系的周全安排,直接的表现就是在法定代表人过失甚至故意给法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场合,导致无法通过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使受害法人的损失得到补偿。

  为消解“代表说”的这种负面效应,种种权宜之计被理论界采用了。迄今为止笔者见到的最有力辩护是:法律为维护法人整体性的价值,在外部,将机关的独立性消除,名义上只有法人,法人与机关的关系不是主体与主体的关系,而是一体的关系。-但是,在法人的整体性的内部,关系是复杂的,在成员与法人之间或成员与法人机关之间,如果没有内部的约束,对于社员来说,是不符合正常的心态的,个人成员设立法人并任命法人机关,均与特定目的的保持和实现有关,说的更具体一些,成员具有近似维护目的的委托这样的意欲表示。传统民法在这里很实际地引入了解决方法,民法上均规定法人机关与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准用委托关系,即对法人机关准用受托人规则,使其在内部分担法人责任。(注: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依笔者看来,这种解释无法令人信服。首先,将同一的法人与其机关的关系划分为性质上截然有别的两种关系,有违逻辑一致性。按照民法的什么原则,将法人与其机关的关系划分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原本不是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却转眼之间变为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其间的机理何在,这些问题实在叫人弗解。如果不能清晰地指出这种转换的逻辑路径,那么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理论,必然在上述追问下崩溃瓦解。其次,根据笔者后面的分析,由于委任是代理最为常见的基础法律关系,(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传统民法引入委任制度规范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关系,其合理的逻辑延伸应该是采用“代理说”以代理权授予解释法人机关的行为后果何以由法人承担。最后,上述理论试图用“准用”的技术解决“代表说”面临的困难似巧实拙。“准用”确实是一项精巧的技术,但是使用它必然要在一定程度上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因此是一个不得已的选择。如果采用其他直接简洁的途径可以解决问题,我们实在看不出费尽心机、迂回曲折、弃简就繁维护“代表说”的必要。孤立地看,这种辩护并没有实质的危害,但从民法体系的整体看,如果让这种不顾逻辑一致性、对特定制度随心所欲调适的作法大行其道,必然的后果是无法建立体系化的民法典和民法学,法学的作用也只能局限于设定一些孤立的、不成体系的、甚至相互矛盾的民事规则。因此,这种理论的通行证就是民法体系的零乱甚至崩溃。

  还有学者提出了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方案,借以强化对法定代表人的制约,遏制“僭主现象”。但是按照“代表说”的内在逻辑,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无异于限制法人的能力,束缚法人的手脚。而且由于市场交易的广泛性、多变性以及法人的个体差异性,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法定化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实际运作中都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上面的分析,在通过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法人损失方面,“代表说”已陷入“山穷水复”的窘境,我们是否可以把“柳暗花明”的希望寄托于“代理说”,答案是肯定的。

  较之“代表说”,“代理说”由于受到民法中委任和代理法律资源的有力支撑,在运作上极具弹性,具有明显的合理性,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确认。(注:我们见到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或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通常有“董事就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的规定,不少学者将此解读为这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代表说”的明证。据笔者考证,上述法典之所以如此表述意在表明董事之代理权为法人概括授予,以区别于一般代理权。参见陶百川、王泽鉴、刘宗荣、葛克昌编撰《最新综合六法全书》,三民书局1995年印行,180页。)如《德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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