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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基于上面的立法现实,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的。其实,这也不全面。我国的法律并未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合伙的规定。甚至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在规定企业的联营时还规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将该情形下各联营企业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合伙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这时,各加入该联营企业的企、事业单位,即各法人之间,不仅要像合伙关系中各主体一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由于该联营企业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所以也就不能让各出资联营的法人对联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了,这与我国立法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一致的。

    2、我国法律只规定各合伙人都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不管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合伙企业法》,在规定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时,都明确限定为连带责任。其实,根据这样的规定,不管各合伙人之间约定对合伙组织的出资及盈利和风险如何按比例分担,每个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都要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的责任,而不存在仅以出资或约定限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存在。但另一方面,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46条则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这一规定似乎对前述相关法律有突破之嫌,似乎立法者有采纳隐名合伙制度的倾向,而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却是仅负有限责任的。只不过这样的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仅是被“视为合伙人”,而非真正合伙人。况且,该《规定》第47条同时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要求的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都应负连带责任,尽管现实中公民或法人参加合伙时有很多都约定有限责任:有的是各合伙人在协议中明确了各自承担合伙债务的比例;有的约定某个或几个合伙人实际经营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他的合伙人仅以出资额承担责任,对外不负无限责任;有的两个合伙人约定,由一个合伙人出资,而另一个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实际经营出资者所出的资产。[3]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这些约定对外并不都是有效的,一旦该合伙真的对外发生债务,债权人完全可以忽视这些约定而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清偿的。当然,具体到合伙内部各合伙人之间则是另一回事。

    二、法人参加合伙之理论分析

    前面已经提过,关于法人能否参加合伙,学者们观点也是历来就有分歧。尽管很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已经提出多种理由,但笔者认为,法人参加合伙是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而且应该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接受的。具体地,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参与签定参加合伙所要求的合伙协议。

    我们知道,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之间是以合伙协议(或称合伙合同)为其权利义务的依据的,合伙协议对于一个合伙来说是其成立的依据,同时也犹如一个法人的章程一样是其成员行为的依据,十分重要。对各参加合伙的人而言,都必须具备签署合伙协议的能力。也就是说,各合伙人要参加合伙就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而法人一经成立,即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处置自己的财产,以及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否认法人参加合伙,其实就是在限制法人自身的行为能力。但法人作为人格独立、意思自主的民事主体,当然和自然人一样拥有与他人缔结合伙协议的权利能力。我们说法人在成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的财产就从其投资者的财产中独立出来,成为法人自己的财产。既然一个法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能力,同时又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则意味着它是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的。另外,即便是法人自主决定将其财产投入另一合伙,也是一个法人经营自己资产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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