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要理顺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合伙制度的规定。现在的情况是处于上位的法律与这些规定的一些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以说这是这些规定对原有法律的突破,但不可否认也突显原有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四、结语
综合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法人作为在财产权中与自然人平等的独立主体,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且,在当今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下,把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截然分开只会对现实的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认识到这一实际,认为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禁止。如果禁止法人合伙,那么我国现存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势必解体或者改变为合同关系,这一方面会违反公平、效率原则,造成社会资源和财产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的充分发挥。[7]我国目前的合伙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将法人纳入合伙人范围内则是合伙制度发展一个趋势,也是使合伙法更具实际操作性的要求。
注释:
[1] 苏号朋主编,《美国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5,449页。
[2] 海因·科茨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8页。转引自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页。
[3] 王利明,《试论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4] 同上,第142页。
[5] 参见徐开墅,《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6] 同上,第29页。
[7] 马强,《合伙制度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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