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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三)(4)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上述各说,均有一定合理因素,也有不够严谨之处,本文不再进行评述。但近年来,一些学者已经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产生怀疑,甚至厌烦了这种不深不浅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妥协的产物。[90]还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是一种不规范的产权安排,是含混不清的说法,法人财产权的出现,混淆了原本清楚的股东与法人的关系。[91]这些观点有一定道理,它们指出了法人财产权是一个含义模糊、矛盾的概念,而这恰是我国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新旧体制、新旧观念矛盾的反映。我认为,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的研究,是有积极的社会意义的,它为我们解决上述矛盾提供了一条重要思路,为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完善展现了一条可行的途径。

    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理论,是以企业财产权的界定为核心的。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从放权让利、扩大企业主自权,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再到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确立,这是一个逐步深化认识的过程。但是,财产权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类型,只是法理意义上对财产权利体系的一种归类,一般认为,它应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和知识产权等,当然法人财产权不会涉及继承权。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国有企业的财产权又不可能包括所有权。[92]那么,应如何认识企业法人财产权?本文认为,法人财产权的考察至少注意到两个方面:法人的特征和财产权的内涵。前者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后者从内容角度来考察。法人的财产权概念内涵丰富,它不是一项具体权利,而是一个权利束,是具体法律权利的上位概念。

    构建法人的财产权,对于法人来说非常有必要。其一,法人中的大部分是营利法人。这些法人的经营活动的规模要远远大于自然人,一般自然人的活动主要集中在日常生活领域,法人则为了获取营利,必然在经营活动中更要不断追求新的利益。此种情况下,仅靠法律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具体的权利来保护法人的新的利益显然滞后。在大陆法系,传统的认识是先有权利再有救济,权利是救济的前提,如果某项利益还没有被法律确认为具体的权利,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在具体财产权利之上,再规定一个上位概念可以弥补其不足。这个上位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已经成为法律权利的权益,二是还没有形成为法律权利的权益。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源权利”,它的存在基础不仅是现有的权利,还是权利和法益的结合物,即以法律权利为主,并辅之以“形成中的权利”——法益。用一个公式表示就是:财产权=多项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权利+法益。这些法益的存在使得财产权成为一个开放的权利束,可以容纳很多新出现的法益类型。其二,法人的营业转让中也需要法人财产权概念。现代法人中的重要社团类型是公司,而公司的资产重组、资产转让、营业转让等活动十分频繁,而且标的形态涉及广泛,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此大量的、多样的权利转移过程,我们不可能就每一项权利逐次的进行交易,只能在其清算基础上以统一的权利形式作为转让的标的。此时引入一个“法人财产权”的概念,用法人财产权涵摄交易中的单项的具体财产权利,便大大的简化了交易的过程。当然,对于财产转让中的重要单项财产权利,也应该按法定的方式办理转移手续。

    以上只是从实际需要的角度,阐述了法人财产权存在的意义。但是,人们总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是否要规定财产权的概念?否则怎么会有法人财产权的法律用语呢?(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已经使用了这一概念)我们知道,民法的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结论已为世界性的学术通说,就权利形态而言,财产权与人身权应是民事权利系统中最基础的分类,而传统民法典的核心内容是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财产权并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实在当代各种财产权经常发生融合、交叉以及新的财产权类型不断涌现的情况下,如何对财产权进行整合是非常必要的。再者,我国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如何解决民法与商法在财产权的调整范围上的矛盾,如何实现民法对商法的统领和有效的规制,已成为民事立法的突出的技术问题。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以“物”为基础的,因“物”的占有而形成“物权”,因“物”的流通而形成“债权”,这一立法技术体现了一种非常朴素的财产观。商法中的财产权则是开放的、易变的、多层次的,而且往往是无形的,它很难以“物”特别是“有体物”来包容。因此,传统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的基点已经显得狭窄,不能涵盖所有的商事财产形态。这也是近年来我和梅夏英博士为什么主张在民法典中设立财产法总则的原因。当然,如果上述立法设想能够实现,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将会在更广泛的基础上得以确立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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