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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四)(8)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清算人作为清算中法人的代表及执行机关,主要职责有:1)了结现务。指了结法人解散时已经着手但未完成的事务,即了结法人为实现其事业目的而已开展的事务。但清算中,清算人为了结现务而新发生的交易,属于为实现清算目的而开展的事务,自然不应包括在内。2)收取债权。为了结法人清算之前的各种法律关系,收取到期债权成为清算人的重要职责。对于未到期或条件未成就的债权应如何收取,立法无明文规定。各国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以转让或换价的方式收取。如果不能收取,则列入法人剩余财产。[125] 3)清偿债务。是清算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它的完成关系到各债权人的切身利益。鉴于此,各国民法制定了严格的清算中债务清偿规则,如公告或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于一定期限申报债权,但清算人不得排斥已知的债权人;清算人对申报期内申报的债权人,应根据法律规定顺序依次清偿其债务;对未列入清算的债权人,只能就未分配财产清偿其债务。而对已分配的剩余财产,其债权人即丧失请求权。清算人如违反法定的债务清偿规则,将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4)移交剩余财产。此问题于下文论述。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定义务的,要承担相关责任。清算人责任与董事责任不同,董事的责任主要是一种私法上的责任,而清算人的责任主要表现为公法上的责任,兼带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另外,董事在执行法人事业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法人承担或法人与董事连带承担责任,而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使第三人受到损失的,将完全由清算人承担民事责任,即特殊的侵权责任。清算的监督机关对清算人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惩罚。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清算人的刑事责任。

    (4)法人清算的监督

    清算程序是公权力机关干预性较强的一种法定程序。这种干预不仅表现在立法者制定了有关强制性规则要求清算人遵从;在有些国家法律还专门指定了有关机关担任清算程序的监督机构。如日本民法典第82条规定,法人的解散及清算属法院监督;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2条规定,法院可以随时依职权进行监督。其具体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法人解散的宣告权、对清算人的指定权和解任权,以及对清算事务的检查权和处分权。从法律上规定清算监督机关,有利于加强清算程序的外部监督。我国现行民法制度,除法人被撤销或破产情形由法院主导整个清算进程外,其他场合并无法院或主管机关的任何监督,这非常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至于在实践中时有法人不经清算即告终止,或有清算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形发生。鉴于此,我国实有必要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法人清算的监督机关,以加强对清算程序的监控。

    (5)法人剩余财产的归属

    清算人在清理完法人的债权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的需交付给有权获得此财产的人。据各国民法的规定,剩余财产归属人的确定须依据有关原则和顺序:1)指定归属人。即由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或依章程所定方法指定财产归属人。2)决定归属人。章程没有指定时,依社员大会或有关机构决定。当法人为社团法人时,由社员大会决定,如为其他类型法人,则由理事决定。3)法定归属人。依前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归属人时,归属人为公共团体或法人全体成员。德国民法规定,无法确定归属人时,如为社团法人,剩余由全体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国库。而日本、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论法人类型,一律归属公共团体,前者归属国库,后者归属于法人所在地地方自治团体。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社团法人剩余财产的法定归属人为全体社员。但对于因全体社员欠缺而引发的法人终止如何确定归属人?还需进一步明确。同时,其他类型法人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人在我国民法典中还应补充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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