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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二)有义务订立合伙协议。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 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对于应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须提交协议后,工商部门才予以登记。对于无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由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订立书面协议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各合伙人亦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订立合伙协议,以免日后为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或是产生纠纷以后无据可依。协议订立以后,各合伙人还应当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除了应当补足出资差额,也应就其迟延履行给合伙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退出合伙,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参加合伙体的劳动的义务。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既是合伙人的权利,又是合伙人的义务。因为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就是共同经营,不参加合伙体的劳动,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就不成其为个人合伙。从各合伙人的角度上说,他们之所以成立合伙组织,是因为他们互相之间看中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等,如果合伙体成立后,合伙人不参加者劳动,必使合伙协议的目的受阻,影响合伙体的利益,以至于使合伙体走向解体。

    (四)接受其它合伙人的监督的义务。由于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但毕竟不能是人人管全面,必然有各自的分工,在执行各自分工的事务时,实际上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所以这种执行应符合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须严格在合伙人授权的范围之内进行,要认真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避免超出代理权限给合伙体造成损失。遇有处分合伙体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等重大事项时应主动报告,征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必要时提请全体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

    (五)履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的义务。合伙人会议是合伙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各合伙人都有应向它负责。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制度,按协议的约定或是章程的规定,可以是一人一票也可以是按投资额的多少一股一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各合伙人必须服从。但法律规定应是全体同意的,须意见一致后方可作出决议,如中途增加合伙人。

    (六)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一个经济组织的个人合伙,必然有不被外人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各合伙人作为共同经营者,必然知悉这些商业秘密,其所知悉的情况并不会因其退出合伙就会忘记,所以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对原合伙体来说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退伙后的保密义务,并未明文规定,但这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被法律所确认。

    三、合伙人的对外权利

    (一)合伙人有为合伙体起字号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从文字的表述来看是权利性规定,合伙人可以起字号,也可以不起字号,对已经申请工商注册的,有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如凭营业执照开立账户,订立合同等等。但对经营活动的后果,因为个人合伙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所以不能以字号来承担,而仍有各合伙人来承担,所以没有进行诉讼的权利。另外,同样因为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一些活动受到限制,如不能以字号的名义作为股东。

    (二)在征得合伙人的同意后,可代表合伙体进行民事活动。合伙人可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行为,这是法律赋于的权利,全体合伙人应当对这种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征得合伙人的同意与否,是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影响合伙人对外为合伙体的经营活动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合伙人之一私自以合伙体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他合伙人不能以不征得同意为由拒不承担责任。因为,对第三人而言,不能要求其完全知晓内部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所有情况,除非他得以明示知道为该行为的合伙人不具备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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