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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三)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五、完善我国控制股东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毋庸讳言,我国证券市场上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事件之频繁发生,有诸多方面的原因,但公司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控制股东义务与责任机制的缺位则不能不说是其根本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既没有控制股东诚信义务之规定,亦缺乏关于控制股东责任之内容。至于国外普遍建立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如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少数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制度、新股认购优先权制度、累积投票权制度等同样付之如阙。在此情形之下,少数股东既无制约控制股东之实力,又缺乏利益受损后必要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控制股东如何行事则只能听之任之。商业道德似乎成为控制股东唯一的行为规范。然而,商品经济的长期欠发达使中国本来就缺乏商人精神和商业信用观念。新旧体制的转换又引起了人们观念的急剧冲突和碰撞,导致社会道德体系和行为规范的严重失衡。由此以来,证券市场如没有问题发生,倒反而使人难以理喻和不可想象。

  当然,中国公司立法诸多问题之存在,有其客观的历史原因。其中最关键、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中国商事公司实践经验的缺乏,今天公司实践和证券市场中所出现的问题尚未充分暴露,难以引起人们尤其是立法者的注意;二是公司法理论准备的不充分。尽管我国从1983年就开始着手公司立法,但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1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1992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其间也经历了无数次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79]由于立法过于仓促,我国理论界对公司法理论缺乏足够的准备,对公司法理论中的许多问题难以作出深入地研究,对国外公司法的最新发展缺乏相应的了解。我们将别人早已作出了相应调整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和股权绝对平等原则以及有限责任原则仍奉若神明,不敢越雷池半步,而少数股东保护的意识则十分淡漠,其结果是仅注重了形式上的公正,而忽略了由此可能造成的实质上的不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控制股东的法律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端正认识, 树立弱者保护的“倾斜立法”观

  众所周知,股权平等和表决权自由行使是近代公司立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它导源于近代民法对平等和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同时也是“私法自治”这一近代民法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和绝对化的表现,并由此必然推导出资本多数决这一公司表决原则。近代民法所强调的“私法自治”及个人权利本位理念的历史进步性毋庸置疑,但将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理论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均是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基础之上的,即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的个人。近代民法中的“人”的形象就是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教授所说的“强有力的智者”的形象,或亚当。斯密所说的理性的“经济人”的形象,即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强有力的维护者的平等的人。[80]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无差别的理性的“经济人”和所谓的“强有力的智者”只是一种虚构的人:“平等人”只能是一种表面的平等;平等人的自由也只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无视现实差异而奢谈平等自由,其产生过带来的只能是一种形式上平等(表面平等)和消极的自由,其背后掩盖的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和不自由。面对近代民法所追求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强大反差,人们的困惑亦愈来愈强烈:为什么在法律越来越“放任”时,社会中的有些人却越来越不自由、越来越不平等?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使民法中的“人”开始由对“抽象的”法律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开始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81]民法学观念的上述转变,带来了公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股权平等、股权自由行使和资本多数决等传统的公司法原则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单纯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代替,股权自由行使须建立在对他人利益的尊重和维护的基础之上,资本多数决原则不得滥用成为损害他人之工具。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在维持民法和公司法典关于抽象的人格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律人格中,分化出具体的法律人格,对拥有强大表决力的控制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施加必要的限制,禁止表决权和控制力的滥用,对弱小的少数股东给予特殊保护。现代公司立法的这种转变标志着不分差别地对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予以同等保护的时代的结束,和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予以特殊保护的倾斜立法时代的到来。这种偏向弱者的“倾斜立法”恰是为了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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