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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研究(三)(5)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9.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提起诉讼时,法律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一种制度。当控制股东和公司的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公司机关往往怠于向控制股东或公司机关成员提起诉讼。这样,该项制度实际上为少数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层损害而间接受损的情况,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是一种极为重要的直接救济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被国外公司法普遍采用。我国公司法第111条仅是关于公司股东诉讼之规定,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却毫无涉及。由于缺乏该项制度,所以,虽然公司和少数股东屡遭控制股东及公司管理人员之侵害,却无法行使相应的司法救济。为此,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已刻不容缓。

  10.完善现行股东直接诉讼之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为少数股东对控制股东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的滥权行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但其不足十分明显:第一,根据该条规定,可诉的侵权行为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利益”之行为,至于违反公司章程之行为是否构成可诉之行为不甚明了;第二,该条规定只能适用于控制股东及董事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滥用表决权之行为,对控制股东及董事和经理人在其他场合下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予以适用;第三,该条没有阐明构成可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缺乏操作性;第四,救济手段单一,仅限于停止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大会、董事会作出决议时,少数股东通常根本无法参与,一旦决议作成,又往往非待决议付诸实施,少数股东难以判断其内容,如此以来,“停止”其侵权行为何其容易。真正能做的恐怕只有事后的补偿救济。然而对于补偿救济,我国现行法却吝于给予,其事实效果自然可想而知。因此,对该条的修改势在必行。笔者认为,首先,应扩大其适用范围,凡控制股东及公司董事、经理等机关成员所所实施的任何侵权行为,都属于可诉之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上的滥权行为。其次,要增加救济手段,将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最基本的手段加以规定。最后,明确可诉之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及诉讼担保、除斥期间等内容,既增加其可操作性,又可防止诉权的滥用,保证公司的正常营运。

    注释:

  [79] 具体立法经过可参见方流芳:《温故知新-谈公司法修改》一文,载郭锋、王坚主编:《公司法修改纵横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80] [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1] 梁彗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学思潮-20世纪民法回顾》,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82] (韩)李井杓:《少数股东的保护问题-以韩国商法为中心》,《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83] 参见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4第1项。

  [84] 柳经纬 黄伟 鄢青:《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7—88页。

  [85] 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86]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

  [87] 柳经纬 黄伟 鄢青:《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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