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公司法论文 >
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因此,笔者建议,在目前还没有制订专门的竞业限制法律之前,通过设立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来规范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无论从企业的角度,还是从员工的角度,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合理解释,从而得出一个恰当的对企业和员工而言都相对公平合理的结论,是极其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

  首先,应当明确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

  在企业中,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所以,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明确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员工而言,权利和义务对等,很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

  其次,要合理确定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

  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竞业限制条款不应当成为企业不受约束的权利,无限制地约定适用范围,从而损害员工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既是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这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员工的。我们不能片面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不能损害一方行为主体的权利来保护另一方行为主体的权利,同样也不能加大一方行为主体的义务而降低另一方行为主体的义务。因此,合理确定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显得尤为重要。

  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业务范围、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三方面内容。业务范围是指员工不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不得从事的竞争业务的种类,一般限于员工在企业所从事的工种及岗位。时间范围是指员工不应当从事约定的限制竞争业务的时间界限,一般为 2-3年。地域范围是指员工不应当从事约定的限制竞争业务的行政区域,一般限于省级行政区域内。

  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依法制定,否则就会出现限制员工合理流动,侵犯员工人身权利等不合理现象。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仅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也是确定竞业限制条款本身是否有效的重要根据。

  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停止支付的情形等方面的问题。

  由于各地的工资水平和消费指数不具有可比性,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无法统一规定,一般应根据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同时考虑员工的实际年工资收入,确定一个最低下限及合理的区间,保证员工的利益不受损害。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一般在劳动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

  经济补偿金停止支付的情形,是指企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情形,实践中并不多见,更多的表现为员工和企业发生纠纷的理由。

  笔者认为,员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专门磋商,达成协议。此时,双方的身份和地位基本平等,不存在相对弱势的一方,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如果简单地根据有无约定经济补偿金来认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有失偏颇。如企业的商业秘密以申请专利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还需支付?如支付,则违背公平原则;如不支付,企业违约。在这种情形下,所有的不利后果都由企业来承担,这不是立法者所希望见到的。因此,我们不能片面强调权利,而忽视了义务,导致新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使立法失去了本来的意义,背离了最初的宗旨。

  第四,通过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来规范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

  原有的商业秘密,可能会因为申请专利或者其他方式对外公开而成为公知技术,也可能会形成新的商业秘密。原有的商业秘密知悉者,也可能由于商业秘密被公开而丧失商业秘密知悉者的身份。那些本来不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也可能由于工作岗位的调整或其他方式接触到商业秘密而成为商业秘密的知悉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