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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伙制度比较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经营方式。据考证,在我国的春秋时期已有合伙的雏形;〔1〕在古罗马时代,合伙便已成为一种相当成熟的个人联合体由法律固定下来。合伙制度之所以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根本原因就在于它顺应了商品生产者由独资经营走向联合经营的必然趋势。即使在法人制度普遍推行的今天,合伙形式仍因其自身的优点而能够广泛存在,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现代各国法律大多有关于合伙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乃是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契约,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义务,以由契约规定的方式促进达成共同事业的目的,尤其是提供约定的出资”。《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所建立的关系”。《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在我国,大陆《民法通则》和台湾民法均有合伙的专门规定。1997年2月23日,我国大陆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颁布了《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海峡两岸经贸往来不断扩大,常有台商以合伙或隐名合伙的方式参与对大陆的投资,在这种形势下,对海峡两岸合伙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些初步分析,以供研讨和相互借鉴。

  一、立法体例及背景

  台湾民法采“民商合一”形式。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民法在台湾已有一百年的历史。公布于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系以法、德民法为蓝本。日本统治台湾50年,适用的是继受大陆法传统的日本民法。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后陆续制定的民法、基本上仿德国民法的五编制,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政权虽变更,但由于法律同一渊源,民事法律制度并未受到多大影响。〔2〕因此,台湾民法典将债编置于物权编之前,债编分为两章,第一章为“通则”,规定了债的一般原则;第二章为“各种之债”,规定了包括合伙和隐名合伙在内的24种有名契约。应当指出的是,台湾民法采取契约自由原则,不适用类型或内容法定主义、当事人原则上得约定各种内容的契约,不受上述有名契约类型的限制。此外,各种契约不论其主体、客体如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则上统一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大陆至今未颁布民法典,在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有关合伙的规定散见于众多的政策性文件和法规之中。例如,新中国成立之后, 于1950年12月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其中规定私营企业独资、合伙、公司三种组织形式。1951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关于合伙的规定有8条,较为详尽地规定了合伙设立的程序、合伙契约的主要条款,合伙人执行业务的方式以及合伙债务的承担。与台湾将合伙纯粹作为契约类型之一而列入民法债编的传统立法体例相比较,大陆《民法通则》将合伙放在民事主体法律制度中加以规定。并且,根据公民和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差别, 分别规定了个人合伙和法人的合伙(称为联营)。《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伙。《民法通则》的这种立法体例,既反映了个人合伙的团体性质,又体现了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的重大区别;既注意到个人合伙与一般合同关系的区别,也反映了它与一般合同关系的共性。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合伙企业有很大的发展,截止到1995年底已有12万家,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例如,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有时得不到保障,生产经营行为缺乏自律性,企业组织形式不够规范等。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虽有调整合伙关系的规定,但内容粗略且不够统一,有些规定明显落后于现实经济生活。因此,亟待通过立法对合伙企业及其活动予以规范、引导和调节。《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对于完善市场主体立法,合理地构造和规范市场法律体系框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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