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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合伙制度比较(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关于损益分配的规定。合伙的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进行。合伙的损失不按期分配,仅于解散或退伙时进行分配,但有特别约定者除外。分配损益的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的比例确定。仅就利益或损失所定的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的分配成数。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的分配(见台民法第676、677条)。

  大陆《民法通则》第32条对合伙财产的构成和性质等作了规定。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成立时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确定的出资数额向合伙投入的资金、实物等;二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财产。在性质上,这两部分财产都是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关于合伙的债务,依《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按照其出资比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对外关系上,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在合伙财产关系和合伙债务等方面,《合伙企业法》注意借鉴外国及台湾地区立法例,在《民法通则》基础上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其规定与台湾的相关规定大体上相似,如合伙财产分割请求权和抵销的禁止和限制(第20条、第41条);股份转让权的限制(第21条、22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禁止(第42条);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出质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24条)。

  四、合伙事务的执行

  依台湾民法的规定,合伙事务原则上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全体合伙人均有执行事务的权利,但合伙人也可以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者,在委任的权限范围内,对于第三人应视为其他合伙人的代表。(1)执行的方法:合伙的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的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但其他有执行权的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的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的执行。无论是否通常事务,均可约定由全体或多数合伙人决定。如约定某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其有表决权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2)执行的义务与权利:合伙人履行依合伙契约所负担的义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合伙人执行事务原则上不得请求报酬,仅得请求偿还费用。民法上关于受任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于合伙人执行事务时准用之。(3)有执行权合伙人的辞任与解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被委任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辞任;非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亦不得将其解任。(4)无执行权合伙人的检查权: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的合伙人,即使契约有反对的表示,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帐簿(见台民法第671至675条、第678至680条)。

  大陆《民法通则》第34条对合伙的经营活动作了原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作了专门规定,在这方面海峡两岸的规定大致相同。《合伙企业法》较具特色的规定有:(1)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30条第1、2款)。(2)将合伙企业事务区分为通常事务和法定事务,规定下列法定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改变合伙企业名称;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第31条)。(3)被聘任人员的民事责任。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如该管理人中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参见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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