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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2)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但是法律为什么要区分这些权利和义务、行为以及责任,为什么在此领域,不把自然人作为主体,而把法人作为主体呢?安排不同的程序的最终理由是什么呢?拉德布鲁赫指出,这是法人现象一经产生所产生的一个至今悬而不绝的法哲学争议,“即这种法人的人格是否根据法律而产生、‘拟制’或先已存在,它们是否只有法律上或法律前的现实,它们仅相对于法律存在或不依法律存在?进一步说,此处便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律的确严格地将团体的权利和其成员的权利区分开来,那么团体的利益是否要完全地融在其成员的利益之中,这种法律是否也不过是因技术上的理由而区分……也就是说,团体的这种独立权利是否可用来保护独立的团体利益?”(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63页。) 法学上把这一争议称之为关于法人本质的分歧,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伟大的思想家们都沉迷于其中的讨论,燃烧着熊熊的思维之火。

  传统法学上,往往存在一种思维倾向,即轻易地就把法律思维的作用拿掉,不仅将社会现实当作是法律现象的真正的决定理由,认为现实与法律的关系中,具有优先地位的是社会现实,,而且还认为每一个法律现象,都直接受动于它关联的社会现实,有何种社会现实就有何种法律现象。这种观点认为,个人存在这一基本的社会现实,必然使自然人概念得以形成,自然人制度是为现实的个人提供法律秩序;法人概念和法人制度也有相类似的实质理由,法人不是杜撰的,它以社会现实的有独立价值的实体为依托,法律规定法人,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独立功能的共同体或团体,这些团体必然使法人概念得以形成。这就是说,法人具有实在基础,是适合于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组织体的法律表现。这种关于法人的传统认识,学理称实在说。(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 121 页。 此说由德国学者米休德( Michoud) 所倡, 沙利耶(Saleilles)承之。)

  象实在说那样,把法人真真切切看作具有现实实体性的事物,不仅导致了法人在法律世界与自然人相对而立的当然认识,而且法人被看作是在现实世界具有与个人有相当的相似性的实体,  德国学者贝色勒(Beseler)和基尔克(Gierke)等甚至更进一步,提出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本质上是自然有机体或社会有机体,    是真实而完全的人(wrikliche  und volle person)。作为自然人, 它的有机性在于具有个人意思这一因素,而法人也有得以成为有机统一体的意思因素,即具有不同于个人意思的团体意思。这种法人有机体的观点,在现今世界有着十分众多的支持者。(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20页; 黄立:《民法总则》,第119页。)

  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 )深刻地洞察了法学思想和法人制度的密切关系,指出法人不过是立法拟制的主体,即法人的人格是依法律规定拟制而成。学理称拟制说(Fiktionstheorie)。 萨维尼在此主要区别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本质,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认为自然人从根本上说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9页; 黄立:《民法总则》, 第119 页。 Beseler , System   des   gemeinendeutschen Privatrechts I,4.A,1885,§ 66ff,后来的继承者有普夫达(Puchta)、温德赛(Windscheid)、吉波(Kipp)等代表人物。)拉德布鲁赫比萨维尼更彻底强调法学思维的作用,一方面他强调个人主义思想和私法的基本联系,另一方面,他也相信法学思想在法人制度上的作用,他认为超个人主义思想才导致对法人的承认,即,由于共同体观念的作用,法学才承认团体具有实体性的法律价值,反之,纯粹的个人主义则会在另一个侧面认识法人问题,他因此说法人的本质问题,其实是不可解决的法哲学基本问题。(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63页。)凯尔森明确强调自然人与法人都不过是法学上的构造,说自然人也是一种“法人”,man与自然人的关系并不比man与法人的关系来得更密切,这才是自然人与法人的真正相似性,传统法学在界定自然人时,说它是生物意义的人(man),而法人则是非人类的人(non—man ),这种说法模糊了二者实质上的相似性。(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09页。) 凯尔森甚至反对社会现实中有共同体或团体的这种看法,针对国家是社会统一体的观点,他指出,传统学说以相互作用说或者集体利益说或者有机体理论或者统治权的理由,均不能证成之,他认为,构成“合众为一”(one in the many )的因素是不能找到的,国家只是一个因法律秩序拟制而成的人格化概念。(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20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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