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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的司法规制(6)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1、法律依据的缺乏,严重限制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随之确立,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没有为我国法律、法规所正式确立。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个别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规范性文件中,针对特定情形对股东及开办单位等的责任也已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例如,&nbsp1990年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决工作座谈会纪要》;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虽然已含有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内容,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了一定的突破 ,但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仍有着本质的不同。这些规定大多是个个机构从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作出的临时性的规制,局限性很强,基本上限于出资不到位和出资不足的场合,在国家立法体系中的位次较低,尚未形成协调统一的完整体系,只能说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尚未在立法正式确立系统、完善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日益猖獗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否运用司法手段制止公司人格混同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已成为人民法院进行积极探索的一个重要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及上述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已成功的运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获得了较好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所公布的相关案例可知,在目前尚未制订公司人格否认法律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以《民法通则》第四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诚实信用这一基础原则在我国目前成文法不甚完善,法律漏洞时有发生的现实条件下,起到了启动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功能,这使我国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可能。它为确认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使公司人格发生混同行为的违法性,并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整个司法队伍的现状,要求我国法官对于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的形式复杂多样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好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是不切合实际的。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现象。一方面,一些审判人员碍于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观念根深蒂固,多以现有法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为由,简单地拒绝受理因公司人格混同而引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或者在受理后以法律没有相应规定为由驳回诉请。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目的,而且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纠纷无法得到及时的解决,积累了矛盾,影响了公司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但后果消极而且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个别审判人员盲目求新,对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掌控不严,出现了滥用倾向。究其这两种情况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所引起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最大困惑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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