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集团内应设立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该守则的执行。
第三,上述专门机构与人员应定期、经常地监督、检查守则的执行情况。
第四,应确定可能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和信息泄露风险的重点防范部门,备有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方案。
第五,应对机构职员进行培训,教育和警诫他们不得滥用或泄露内幕信息。
第六,应当制订跨部门信息流动的标准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应当对公司所有的交易、咨询及其它业务登记备案。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基金管理公司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审查制度。
对于基金管理公司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我国现行的法规规章规定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许多不法公司可能利用上述漏洞,兼任多家金融机构的股东,大肆从事违法违规投机活动,严重危及金融集团的稳健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法规,从违法前科、商业信用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对金融集团重要股东的任职资格作出规定,以杜绝“害群之马”混入金融集团。
对管理层的处置可以通过辞退、解雇或执业资格限制等方式进行,但对不符合适宜性要求的股东如何处置,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此,笔者不揣冒昧,提出几种方案供监管实践中选择适用:(1)强制退股或强制股权转让,由于此种方式会改变金融机构的股权结构,并涉及公司法上的抽回投资和股权转让限制,故仅在极端情况(如大多数股东丧失了对该股东的信任感)下采用;(2)补齐任职资质,这种方式仅在情势尚有挽回余地时适用,如不符合财务状况要求的股东可寻求外部资金支持以改变财务状况,但在不符合品质条件的情况(如股东的商业信用不佳)下,这种措施便毫无用武之地;(3)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对股东权作出限制,这种方式有一定法理依据:不符合任职条件而成为金融机构股东,即股东资格有瑕疵,相应地,为了避免该瑕疵影响其决策或因滥用权力给金融机构带来危害,就其股东权(如表决权)作出一定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作法似乎有违“同股同权”的原则,实践中易招致争议;(4)外部制裁措施,即由监管机关即予外部惩戒,如罚款等,这种措施的适用面广,但似乎对不合格股东的惩戒作用并不明显,也无法恢复金融集团的稳健性。
参考文献
[1] 厉以宁,《信托是百姓的理财师》,《中国改革报》,2000年12月26日。
[2] 《投资基金制度与商业银行制度》,《金融时报》,2002年3月25日。
[3] 林基芳,《法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概况》,易方达基金管理公司2001年研究报告。
[4] 黄辉、夏广杰,《分业管理条件下商业银行参与投资基金业务的思考》,《上海金融》,2000年第8期。
[5] David. Whitford, Citibank tries to make it in mutual funds, Fortune v. 136 (Aug. 18 1997)。
[6] 刘晓艳,《欧美资产管理人市场准入与行为规范比较分析》,易方达基金管理公司2001年研究报告。
[7] 张建春,《开拓国有商业银行参与投资基金的新领域》,《财贸经济》,1999年第11期。
[8] 吴晓求等,《中国金融大趋势:银证合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蔡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