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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独立董事制度与大陆监事会制度之比较(7)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鉴于监事会功能如此弱化的现状,监事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越来越为学者们所置疑,进而引发了监事会制度存废之争。证监会也试图通过引入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对公司的监督问题,并为此专门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目前关于监事会存废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争论,主要有四种主张和模式:其一,取消监事会制度,以一元制及其配套的独立董事制度取而代之。主废的学者认为,按照国际惯例,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主要担负决策与监督两项任务。中国现有的《公司法》把董事会的主要职能界定为决策,而把监督的职责划归监事会。于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人员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不是 “新三会”,而是“新四会”。国际经验和中国的初步实践表明,“四会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不是有效率的,建议由董事会同时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取消监事会。[32]其二,保留并完善监事会制度。主存的学者认为,监事会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必设监督机关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我国现行的监事会制度之所以失效,在于监事会制度自身和外部制度环境的不完善,因此必须从完善监事会制度及其运行环境上着手。至于如何完善监事会制度的功能,有学者主张应该完善监事会成员的选举任免机制,更有学者坚信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必须先强化其权力、完善其权力行使的程序保障机制,还有学者力主引进独立监事制度,改善监事会的内部结构,强化监事会的独立性,以达到提高监事会监督职能的目的。

    其三,保留监事会制度,同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即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格局。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存在不少问题,但这并非监事会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上市公司在监事会的运作上还不够规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来解决,并非病入膏肓而必须宣告其死亡。事实上,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分化与制衡是现代公司正常运行的必要前提。由于监事会只能从董事会外部加以监督,因此应该引进独立董事制度,从董事会内部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加以监督,两者相互配合,完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加以监督的任务。证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似乎是采用了这种观点。

    其四,由公司自由选择保留监事会的二元制还是引进独立董事的一元制,即任意选择制。这种模式避免了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在制度功能上的碰撞和冲突,而且多元化的选择也符合公司自治的理念。

    上述四种主张和模式且不说孰优孰劣,有一点是勿庸置疑的。不管作出何种选择,都不能脱离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实基础,包括法律的、经济的、历史的、文化的和社会的背景,特别是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特征。通过谨慎分析之后,笔者认为第四种模式更为合理,也更能符合我国的国情。理由如下:其一,任意选择制符合公司自治的理念。公司法作为私法之一种,必然要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理念。赋予公司自由选择采取一元制还是二元制的权限,有利于公司因情制宜选择适合公司发展的治理模式。再者,立法的天职在于提供更多的可资选择的法律制度路径和制度模式,而非以强制性的规定来剥夺法律主体选择的自由。其二,任意选择制避免了立法者在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之间的难以割舍,也避免了两种监督机制并存所引起的功能上的碰撞和冲突。一元制和二元制都诞生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源于特定的法律、政治、经济、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都不失为一项优良法制。但两者在制度设计以及功能上的重叠,又预示着两者不适宜共生于一公司的治理结构中。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如何取舍?交给“当事人”――公司来自由选择最为妥当。其三,从我国的股权结构来看,国有股一股独大,而且将股份人为的区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并把绝大多数国有股纳入非流通股的范围。这种国有股一股独大且不流通的状况造成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比较严重,导致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短期行为、上市公司与控股大股东之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甚至是控制股东的“抽血”行为等很多控制股东肆意掠夺中小股东情形的出现。而且我国的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公司融资相当大程度上还依赖于银行,这与日本比较类似;不同之处在于我国银行不能持股,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比较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资本市场现状等都更接近于日本,可借鉴日本采取一元制和二元制供选择的模式,由法律提供多元化的模式供公司自由选择,这样更能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其四,一些发达国家(如法国、日本)采用任意选择制的经验表明,一元制和二元制供公司选择的模式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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