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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三、“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不足

    其一,与某些民事特别法确认了其他组织予民事主体地位不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另外,《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显然这些法律都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民法通则》未把“其他组织”列入民事关系的主体范围,使我国民事法律之间在民事主体这一问题上存在不统一。

    其二,出现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相悖离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根据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相关理论,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一般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因其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无所谓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产生纠纷等情况的发生,也就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可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确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诉讼法却已经确认了“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这里已经相悖离了。

    当然,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它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同时,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而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近二十年间,我国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的特点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正受到实践的挑战。

    (二)我国民法应确立“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民事法律主体发展的历史来看,确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顺应了社会发展潮流。人类早期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完全是单个的自然人,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了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了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是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他形式经济组织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了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弥补了民法典中没有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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