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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3)
www.110.com 2010-07-26 10:35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在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着很大差异,因而导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执法依据不一,判决结果各异。因此,对此类案件进行深入的探讨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关于案由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定为买卖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起诉的,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人赔付后,向投保人(债务人)求偿的,由于保险人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与保证人的追偿权不同,因此,此类案件宜定为保证保险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既能体现合同关系,又能反映诉权的性质。

    (二)、关于诉讼主体和管辖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合同,因此在确定诉讼主体和案件的管辖上与保证合同有所不同。保证保险合同发生诉讼时,通常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主体为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债权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如何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如购车人、借款人)为被告,以保险人为第三人;有的主张应以债务人和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也有的同志建议,不应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照两个合同分别向债务人或保险人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均体现在一个合同中,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诉讼主体可作如下选择:一是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二是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投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各项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三是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投保人)列为第三人,但不可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因为这样与现行民诉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不符,且无法在一份判决中确定责任方式,而前者则不同,债权人(被保险人)可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投保人)对保险人赔付的部分向保险人支付,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由债务人清偿。

    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尚有如下几类派生合同,其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各不相同: (1)在借款保证保险中,债权人为最大限度的减少风险,往往要求债务人再提供担保,此时确定主体仅适用上述第一种做法,其余做法容易造成混乱,(2)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了减小自己的风险,通常要求投保人(债务人)向其提供担保,此时确定主体,可适用上述第一、二种做法。保证人在向债务人追偿时,可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列为被告。(3)在同一保证保险合同中,既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又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两种责任竞合时,笔者认为,债权人(被保险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如债权人选择保证责任起诉,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若债权人(被保险人)选择保险责任起诉,可按上述第一、二、三种做法确定主体,这一做法,也是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所认可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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