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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格式条款(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有人说,在格式条款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合同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裁判者,如果他们自愿地接受这些格式条款,那么法律的唯一作用就是使之发生效力。如果一方对他的责任引进一些限制和免除,如免责条款,而格式条款相对人接受了他们,那么对于双方所同意的就会给予完全的效力。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7页。总之,格式条款的出现对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了诸多方面的限制,但是格式条款并不能因为其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必然导致无效。

  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是规制和解释合同的前提,也是格式合同的效力基础。(一)积极要件普通合同的订立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同样格式合同的订立也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在格式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条款向相对人一方明示,承诺即相对人表示同意。1、要约-明示从明示方法角度可以将明示区分为个别明示和公告明示,其中主要为个别明示,如保险合同。只有在个别明示出现障碍时,才能使用公告明示。公告明示主要发生在以下二大类交易场合:其一为与大众消费者默示缔结的大量合同,由于缺乏个别接触而无法向消费者个别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如自动售货机、公交运输合同以及其他因请求给付而缔结合同的交易。其二是交易频繁的大量合同,即使有向个别相对人提请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可能,但依其交易方式及型态,或有现实上的困难,或显系多余,如戏院、博物馆、运动比赛的门票以及大型购物中心等。同[1]明示必须达到足以使相对人注意格式条款的程度。如果格式条款字体太小,印刷模糊或其他原因致使相对人难以注意或难以辨识的,即使该条款订入格式合同,相对人仍可依诚信原则而主张其不生任何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承诺-相对人同意相对人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格式合同,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二种,但一般要求是明示同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默示同意。明示同意是以书面或言词声明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通常是在格式合同上签名。在英美法上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法律原则。依照英国法院的观点,签字即发生对合同同意的效力;除非有诈欺、错误等情事,不得以“未注意到该签名之文件载有(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抗辩。同[1]作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

  (二)消极要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除应具备以上积极要件以外,还必须是在该交易行为中不属于“意外条款”,且不抵触个别约定的“非一般条款”。1、意外条款所谓意外条款,是指依交易的正常情形显非相对人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3条规定:“一般合同条款之条文,依客观情形,尤其是合同外观衡量之显示为异于寻常,以致相对人必不考虑接受者,不能成为合同之一部分。”在现实生活中,相对人对于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一般不会去阅读或不能轻易理解其内涵、意义及结果,所以,即使相对人同意受格式条款约束,格式条款应以相对人在正常情况下所能预见为限,否则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判断一格式条款是否为意外条款的因素有三:

  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于一个合同条款,首先引起人们注意的就是该合同条款的内容。要确定某一条款是否异常,一方面必须考虑在相关的贸易领域这些条款是否通常被用作格式条款,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当事人间单独的协议。(2)格式条款的语言或表达方式在格式合同中,某一格式条款的语言含糊不清,或其印制所用的字体太小都有可能使合同相对人感到意外。要确定是否属于这类情况,不仅应考虑在此类格式条款中是否属于通常使用这种制订方式和表达方式,还应更多地考虑相对人的职业技能和经验。因此,某一句话的意思有可能同时既含糊又清楚,关键要看相对人是否与格式条款使用人属于同一职业范畴。同时,语言因素在格式条款的使用过程中也非常重要,特别是在国际交易中。如果格式条款是以外国语言拟就的,则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但相对人可能难以完全领会这些条款的真正含义。(3)对意外条款的承诺表示若格式条款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异常条款,并且相对人对此作出承诺,则该当事人不能再对该条款提出任何质疑。个别约定条款和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时,个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均较格式条款的效力优越,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此原则导源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这一法谚。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4条规定:“个别约定之效力优于一般合同条款”;《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203(d)条亦规定:“单独磋商或加注之条款优先于格式化条款或其他非单独磋商之条款”;《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1条亦规定:“若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我国《合同法》第41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抵触个别约定条款有下列两大类型:第一类是各类保留条款;第二类是要式条款,格式条款中若载明:“本公司的保证或约定,非经本公司书面确认,不发生拘束力”等此类条款,是对合同条款应具要式性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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