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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相关理论问题探讨(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缔约过失责任导致契约法责任扩大化。缔约过失责任是依传统契约法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依缔约过失规则令当事人承担契约外责任的方式,以扩张契约法的责任。从而彻底改变了传统法的“有契约,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

  (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以静态安全为价值目标,并以适当牺牲动态安全为代价。 “法国之伟大法学家将法律的安全为两种,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两种安全价值时而互补,时而排斥,当两种价值和谐互补时,法律保护其一之同时,亦保护其二。当两种价值相互冲突排斥时,法律就应当有所选择。其选择不外有三;其一,选静而舍动;其二舍静而选动;其三为折衷,选择某一价值而舍弃另一个价值时,对舍弃予以适当补救。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作为折衷的选择,它是舍弃动态安全而选择静态安全为其价值追求,并对动态安全予以适当补偿即通过有过失的静态利益的受益人向对方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以补偿这一过程的动态安全的牺牲者,达到间接增进动态安全之目的。

  (五)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债为一种法定之债。法定之债,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之债。法定这债之法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债的发生由法律直接规定,不问当事人有无发生债的关系的意思。其二,债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之债符合以上规定,为法定之债。

  四、缔约过失责任之法律界定

  通过以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及定位剖析,笔者认为对缔约过失内涵可以如下几方面加以分析和掌握。

  (一)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但何谓先合同义务?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由缔约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合同义务指契约生效前,契约双方当事人所负的附随义务。

  笔者认为,合同法上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第一种观点只把先合同义务的时间范围限定为“合同成立之前”其范围太小。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先生效,但在应依法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的合同,虽然,合同成立并不马上产生效力。按第一种观点,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阶段不属于先合同义务,很显然它也不属于合同义务,就会产生合同法上的一个“义务真空”地带。而事实上真的如此吗?稍加分析,笔者认为,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待条件达成和生效期限的到来应当视为当事人缔约合同的一部分,虽此时合同在形式上已成立,但还未完成实质的缔约过程。因此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段时间所生义务为先合同义务。

  第二种观点正确地将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分界点界定为“契约生效”这一时间点,其错误在于将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混为一谈。在理论界,对于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关系,历来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先同义务就是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区别;有的学者则认为,先后同义务不是附随义务,但具体区别何在,却又众说不一。依笔者之见,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与后合同义务构成整个合同法阶段的统一的义务群,其划分标准为不同的合同阶段;而附随义务相对于合同义务中的主合同义务而言的,其不能离开主义务而独立存在,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构成合同义务,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补充。因此,先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各在一合同阶段,将其等同是极其错误的。

  因此,先合同义务是在缔约磋商到合同生效这一阶段所产生的由缔约人依诚信原则所负有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因而是独立存在的,不依附于任何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正是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注:先合同义务为一“义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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