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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10)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湖北高院依据该函提出的理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合同终止,仪表厂一次性补偿煤气公司1万元。 

  学者大多认为此案是我国正式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个判例,也是我国最高一级的司法机关首次表明对该问题的立场,在理论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但严格来说,这还称不上是判例。另外,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是我国法院在有法律缺漏的情况下常用的处理方法,从法院角度看,固有其合理性和优点,但同时,又使本来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授意后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即法官造法,虽然我国没有这种传统,但却承认“裁判上固定见解”概念)的机会被浪费了。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函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司法解释,且其非常明确地运用了情事变更理论,这在指导法官在处理类似情况上有很重大的意义。(2)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合同价款纠纷案[70]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价款随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在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当地有关部门还曾发布地方性文件规定:自该年1月1日起,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后被告在工程完工后要求原稿结清尾款并追加房屋调价款99万元。原告不同意,遂起诉。 

  与前案一样,一审亦维持原合同效力并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二审则认为,建材大幅涨价使房屋成本提高,这是一种无法防止的外因,根据《经济合同法》(时为92年)第27条1款4项的规定,由于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初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再按原合同履行将对房地产公司显失公平,因此判定外贸公司按上调后价格付款,但为了利益平衡,要扣除定价中的计划利润部分。 

  这也是一起典型的情事变更案件,法院实际是应用了情事变更理论,同时还努力寻找到现行法上的依据,通过解释使判决成为有法可依。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7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6日至10日在上海召开了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其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接触合同。 

  这一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具有实证法律的效力,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6日将该纪要发给了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使这一纪要有了实际上被遵从的效果。由此,该《纪要》对实践中关于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2.合同法缺漏之弥补对策 

  在先行法律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呢?当然,最省事的办法是鼓励当事人增加情事变更的意识,在合同中约定一“当事人变更”的条款,鼓励当事人在情事已变更的情况下通过再交涉分担损失,使合同继续有效,即最好是不用诉诸于司法公权的介入。 

  如果是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而依照国际私法的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也没有情事变更的规定时(包括我国法律),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在法律缺无的情况下参照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 

  对于一般情况,有学者建议,一种方案是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来办理,因其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另一种方案是通过解释情事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诚信原则,来实现目的。[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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