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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合同法之缺漏——情事变更原则(9)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b.  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因此导致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或仲裁机构)只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有裁量权,但对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其效力乃当然发生。而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并同时授予法院(或仲裁机构)公平裁量权。[66] 

   c.  不可抗力制度侧重于使不履行获得免责;而情事变更是一种“责任不构成”,不存在免责问题。它首先鼓励当事人进行“再交涉”,鼓励合同经修改后继续有效,议论维护经济的正常流转。 

  (3)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合同法排斥情事变更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这两者难以区分。商业风险是正常商业活动要承担的必然后果。它在情况的变化程度和后果的严重性上区别于情事变更。一般来说,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能否预见要结合合同所涉行业及业内人士的一般判断力考虑),其结果只是对价关系的一般改变,是当事人能够并且自愿(订约时)自行负担的,且通常当事人已将此种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而情事变更则是异常、急剧的变化,使对价关系严重失调,且性质上无法预见。 

  此外,对于某些射幸合同,如买卖期货,虽其风险程度很大,亦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却仍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与法律的安定性 

  合同法排斥情事变更原则的另一理由是该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并且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整体较低,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67] 

  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官公平裁量权,因此实践中发生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不容否认。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该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我国法院早有依情事变更理论裁判案件的实践,与其如此,不如在合同法中对之加以明文规范,使法院的适用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68] 

  这种担心,不独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存在,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诚信原则的争论更甚于此。不能因噎废食是简单的道理,因为怕犯错误而逃避实践则是一种悲哀。德国后来的实际情况表明,这种担心有点多余。考察一下法律发展史,任何一般条款无不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不断地修正错误而变得富有操作性的。[69]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形成所谓“裁判上固定见解”,法律的生命也因此获得充实。 

  法律的稳定与公平是需要兼顾的价值目标,我们承认一般来说,衡平两者的结果是稳定重要于实质公平,因此达到形式公平即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平要求的迫切程度又可例外地超越稳定的要求。无论如何,情事变更原则都只是“合同必须严守”的一个例外而已。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事变更问题的处理 

   1.对此前我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的实践的考察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违约纠纷案 

  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与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按月向原告提供煤气表散件若干套。后因铝价大幅上涨,履行出现障碍,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请求调整合同的价格条款,未果,遂停止供货,引发该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受理被告上诉的湖北省高院就此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作了答复。 

  《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指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4400-4600元/吨,上调到16000元/吨,铝外壳的价格也响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你院可……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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