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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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2、179、307条。
[4]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71页。
[5]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92页。
[6]B.s.Markesinis、W.Lorenz、G.Dannemann,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 (Volume I ), The Law of Contracts and Restitu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7,P64.
[7]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96页。
[8]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第92页。
[9]参见邱聪智著:《民法债编总论》(台北),第244页。
[10]此种认识的达成经历了长期的累积,最初对此类信赖利益的保护适用侵权规则,认为加害人违反了不得损害他人的侵权法义务,随后适用契约法规则,认为当事人间的默示契约的违反是加害人的责任基础。
[11] 学者将缔约过失理论称为法学上的发现,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第9页。
[12]根据《德国民法典》831条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负过失责任,因而雇主可通过证明其对雇员的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而对雇员在缔约阶段过失导致的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免负责任。此时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适用契约法规则,雇员的过失即为雇主的过失,可更好地保护信赖利益。
[13]B.s.Markesinis、W.Lorenz、G.Dannemann, ibid. P65.
[14]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5]〔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6、97页。
[16]参见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17]〔英〕梅因著:《古代法》,第189页。
[18]相关的立法可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3项:协议指当事人事实上达成的合意。此种合意可以根据当事人使用的语言得到证实,也可以根据其他客观情况,包括本法规定的交易过程、行业惯例或履约过程,得到推定证实。《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方式证明。《商事合同通则》第1.2条: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由书面文件证明。合同可通过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形式证明。
[19]有关契约正义的论述可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债编总论》(第一册),第69-88页。
[20]姚新华:《契约自由论》,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1期。
[21]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0页。
[22]B.s.Markesinis、W.Lorenz、G.Dannemann, ibid. P69.
[23]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41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
[24]B.s.Markesinis、W.Lorenz、G.Dannemann,ibid. P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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