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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与“表见代表”规则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一、概说

  法人目的事业范围,指设立法人所欲从事的经营项目的基本范围。在英美公司法上,称为“公司目的”,而在我国立法上则称“经营范围”[1].所以传统民法上的法人目的事业范围之限制,在我国指的就是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

  关于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性质问题,在理论上历来有种种不同学说,在立法上亦有各种不同主张。然而,必须认识到,对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性质认识不同,将有对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性质、效力、有无补正可能及其法律后果承担等诸多方面产生后果迥异乃至相互矛盾之结论,从而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实践中,不论是在法人的内部关系的处理,还是在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抑或是在社会交易秩序目标的实现等诸方面直接影响法律的绩效实现和价值评价。因此,从法理上探求对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科学解释,以谋求对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问题的妥善解决,显得极为必要。

  理论界关于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认识,流传甚广者有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等,[2]为我国少数学者所倡者亦有具体权利限制说和经营行为限制说等。有必要对诸种不同主张作一简介,作为探讨该问题的基础。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是对法人权利能力(英美法称“公司权力”)的限制。基于对法人本质认识的差异,该说又分两派:持法人实在说者认为,法人为并具权力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社会实在,法人目的在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同时,又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持法人拟制说者则认为法人不享有行为能力,因而法人目的事业范围仅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不论如何,持权利能力限制说者均认为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能力上有异于自然人,其权利能力是特殊的,仅在其设立人意志范围内存在,[3]其外在表现就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性质、国家法令及其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不得有所谮越。另外,我国少数学者也认为,法人的经营范围或职能的限制,实际上是对法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也是对其权利的限制,并非是对其能力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能力与自然人是一致的、平等的。[4]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仅受其性质及国家法令的限制。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显然,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不一致,主张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般的,而行为能力是特殊的。我国有学者撰文指出,法人事业目的范围规制的是企业以赢利为直接目的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的全部民事法律行为,企业法人的范围特定,并不说明其在范围外不能拥有权利,只不过不能通过经营行为取得权利、获得利益。[5]

  (三)代表权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既不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也不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目的,只不过是划定法人的代表机关对外代表法人的代表权限而已。

  (四)内部责任说。内部责任说,又称内部关系说,是日本法学界在批判立法上坚持权利能力限制说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在法人内部的责任而已,对外并无效力,因而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宜在法人内部加以处置。

  二、权利能力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为法人制度肇始之时,各国民法所倡。若依该说,则法人于目的事业范围之外,并无权利能力之存在,即在法律上不具有人格,不成其为民事主体。所以,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从本质上来说缺乏人格基础,不构成法人行为,因而属无效行为,也毫无补正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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