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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二)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二、合同撤销权的排除

  (一)合同变更权与合同撤销权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具备撤销原因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即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或者说行使变更权的,就丧失了合同撤销权。

  依大陆法的观点,既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那么,即使是对于可撤销的合同,蒙受不利益的一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要么撤销合同,要么放弃撤销权而维护合同的效力,无变更合同的权利。尽管《瑞士债务法》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错误订立制度,但单纯的计算错误并不妨碍合同的效力;(注:《瑞士债务法》第24条第4项规定:“单纯计算上的错误不妨碍合同的拘束力, 但应加以纠正。”此外,依《法国银行法》第2058条等的规定,计算上的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导致合同的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1430条规定:“计算错误不发生契约的撤销,而仅仅发生变更,除非涉及由合意确定的数量错误。”)《苏俄民法典》亦对可变更效力持否定态度。不过在理论上认为,由于严重误解而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如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另一方为了保留合同的效力而同意在合同中作有关的修改,则合同应当认为有效。(注:B.H.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3页。 )然而此种修改与我国《合同法》的“可变更”大异其趣,因为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合意的结果,实质上属于所谓“协议变更”;英美法系的作法与大陆法系惊人一致。尽管英美法系依其衡平法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契约文件加以更正,但一方当事人如欲更正契约文件,必须证明以下几点:(1 )证明双方间达成一份完整及确定的协议;(2)这份协议在形诸于书面时, 双方的立场未改变,而用书面形式时,书面的内容与当初协定有所出入,即在拟定书面条款时,出现错误。通常当事人共同错误时,才能为契约更正的救济。倘若是当事人间的单方错误及双方性错误等,在衡平法上均无契约更正救济可言。同时,倘若善意第三人已就当事人间的契约取得所有权,如经过合理期间未提出更正要求,均足以使法院拒绝当事人提出更正契约的要求。 (注: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219页。)这说明这种更正制度实质上类似于瑞、意民法的错误订正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实现促成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等现代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传统的作法作了某些修订,其第3.10条规定“对于重大失衡的合同”,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修改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依收到宣告合同无效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亦可修改该合同或该个别条款,条件是该方当事人在收到此项通知之后,并在对方当事人依赖该项通知行事之前,立即将其请求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做出此种声明或履行之后,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即行丧失,任何以前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均丧失效力。《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9条)采纳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法,并在第4.305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犯有同样错误的场合,法院可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符合如果错误未曾发生所会达成的样子。

  我国《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又源于何处, 则无据可查, 似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的规定。按照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对于获暴利的合同,法院得因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撤销该合同或减轻其给付;如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减轻给付的,法院不得撤销,反之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法院可酌情撤销或减轻其给付。 (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310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此规定仅适用于暴利合同,基于公共秩序的需要,尚未尝不可。然我国《合同法》将其扩展至整个可撤销合同,显然是值得研究的。首先,《合同法》关于可变更的规定,无异于强迫另一方接受一个新的合同,与合同自由或自愿原则相矛盾。因为变更实质上就意味着一个新的合同产生,而这种变更又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确定并作出的,或者可以说是通过法院之手或法官之口为另一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个合同;其次,《合同法》关于可变更的规定,显然有时违背公平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无过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似有“成者为寇、败者为王”之嫌。如甲因重大误解而将黄金当作黄铜卖给了乙(当时乙也不知其为黄金)。甲发现后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此合同,要求乙按黄金价格付款,乙此时主张将黄金返还给甲,且所支付的价款甲可不返还,甲不同意乙的请求。依《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此时人民法院只得变更,不得撤销,即人民法院只能判决乙按黄金价格支付价款。这实质上是使有过错的一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使无过错的一方承担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因为如此,我国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合同法应废除所谓可变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通行作法,即对于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只能主张撤销,而不能主张变更。同时可借鉴瑞、意民法及英美法律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注:刘守豹著:《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8—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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