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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二)(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合同撤销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撤销权是否被排除问题

  1.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

  当可撤销合同又具有无效原因时,于是就产生了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的竞合问题。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撤销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呢?或者说合同撤销权是否被排除行使呢?

  对此问题,在传统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学说:(1)禁止竞合说。此说认为,无效行为更为无效,概念上为不能,故就无效行为不得再为有撤销之可能性。一些德国学者和日本学者主张此说。(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 第526页;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0页。)(2)允许竞合说。此说认为, 几种原因同时能达到同一结果或同样一套事实能被列入不同性质的分类,在这种限度内无效的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即无效与可撤销是可以竞合的,无效的法律行为同时是可以撤销的。此理论为德国学者肯普(Kipp)所创,现为德国学者一致接受。(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6—187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亦赞同此种观点。(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26页;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6页。)

  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允许竞合说。如德国的判例认为,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即无效的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例如,有一个合同能因诈欺而撤销,同时内容又违法,就可以使用撤销。(注: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日本的判例亦认为,依虚伪表示的无效行为, 不妨以诈害行为为理由而予以撤销,因为以虚伪表示为由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今为转得人的第三人,即使不知债务人的行为为虚伪表示,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如具备诈害的要件,则于债权人与转得人间的关系,仍得依《日本民法典》第244条第1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即转得人对于虚伪表示虽为善意,如明知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权利,对于转得人的关系为诈害行为,得为撤销。既以无效的行为亦得撤销,则不问转得人善意与否,对于受益人的关系,自亦得撤销。(注:史尚宽著:《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26页。 )少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却采取禁止竞合说。如我国台湾地区判例常以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无实益为理由,认为无撤销之必要。如1980年台上字第3920号判决称:“第按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依第87条第1项规定, 其意思表示无效,此种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之权利时,债权人只能主张其无效,以保全自己的权利,因非第244 条所谓债权人得申请法院撤销之债务人行为,故无申请法院撤销之必要。”

  尽管各国或地区立法对合同撤销权与无效确认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模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大都规定了一种禁止竞合的例外情况:欺诈是一种可撤销的原因,欠缺缔约能力则是一种无效的原因。然而,当无缔约能力的人采用欺诈性手段(诈术)错误引导有缔约能力的人订立合同时,大陆法规定该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即无缔约能力方不能以其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该合同只属于可撤销合同,即只有相对人享有撤销权,可主张撤销此合同。(注:《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426条,《日本民法典》第20条,《泰国民法典》第5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在英美法系国家,依据其普通法,用欺诈性错误导致使成年人与他成立合同的未成年人,仍可抗拒合同的强制执行。但衡平法旨在追求公平正义,如任何未成年人以未成年为手段而取得不当利益,亦非法律所能容忍。因此,倘未成年人以诈欺性手段与当事人订立契约而取得利益时,衡平法院可下令撤销契约,如其已取得资金或金钱,可下令未成年人偿还。当然,如果双方签署的合同是一份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是由另一方提供的,合同确认未成年的一方已经成年,这一规则就可能不适用。然而,依据这一规则,法院在考虑命令未成年人偿还原物时,则确认原物为法院判令偿还的关键。倘物品已被处理或转手至善意第三人,恢复原状的情况即不乐观,要求偿还钱钞之诉讼,原告很少能得到成功;此外,假如原告有能力把由合同产生的事件转为民事侵权行为,法律给予未成年人的援助便消失。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院现在认为,未成年人对年龄的不正确说明导致不得自食其言的后果,故他不仅应就恢复原状承担责任,而且应就合同本身的履行承担责任。(注: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269页;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60—362页;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9—80页。)这种作法实际上与大陆法系的作法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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