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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及折价补偿(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上述三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妥。受让方按成本价或购进价折价返还,供方 虽不能获利,而受让方则获取了成本价或购进价的利润,这样的处理结果,虽然保护了一方 当事人获取利益但却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获取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在实际生产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商品交易,获取利润,有时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并未意识 到其所订立的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当事人依据这些无效合同所进行的商品交易 ,常常会产生利润,如果不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追缴的条件,人民法院并不随意适 用追缴, 因而对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利润也应公平合理的处理,才能有效地处理好无效合 同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好价格问题,笔者认为将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结合起 来,灵活应用,较为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对一些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履行合同的时间较 短,标的物是可流通的商品,价格波动较为平缓,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市场价格较易掌握,则 可直接参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或市场价格予以折价。但对一些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履行时 间跨度大,缔约时的市场价格与发生纠纷时的市场价格有较大的差异,是适用缔约时的价格 还是发生纠纷时的价格或是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简单套用。因此在处理这类无效合同时, 可采用第三种意见来处理。这样做的优点为:第一,在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受让人时, 因受让人已无法返还原物,而折价返还时既合理又方便。即使合同无效的过错全在财产转让 人一方,受让人也不应无端享有按成本价接受对方财产的好处。因为在正常交易的情况下, 转让人所得的销售利润是受让人应付价款中的必要部分;第二,承认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也 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当初合意的一种变通办法。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价格,往往充分考虑了市 场的变化,其价格有一定的合理性双方才会予以确认;第三,有些无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 发生争议,双方补充协议进行了结帐或对价款重新进行了约定,或无效合同履行完毕后对价 款进行了结帐,并已履行了部分价款,因拖欠余款诉讼的,只要这种价款约定,不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意见一致的表示,则处理时同样可直接参照这些价格予以裁判,而 无需去按市场价甚至请鉴定部门来重新定价。因为聘请鉴定部门鉴定,既增加诉讼成本,又 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甚至给一些无理拖延诉讼时间或企图规避法律的单位或个人带来 可乘之机。第四,笔者阐述的承认原合同对价格条款的约定或事后对价格的补充协议以及结 帐,是否与原合同认定无效有矛盾,笔者认为并无矛盾。根据《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 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因 此可以将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视为《合同法》第57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内容。在一 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一些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施工队承建,当工程 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于甲方拖欠工程款,施工方 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余款,或尚未结算,则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甲方提出施工方主体 资格不合法,合同无效,只同意支付工程直接费,拒绝支付利润,以达到减少支付工程款的 目的。在处理此类无效合同时,对一些不具备承揽工程主体资格的施工队,在施工中不负责 技术、选料,合同中仅约定人工价格,这样的无效合同仅支付劳务费或直接费是合理的。但 对那些结构复杂的工程,其主体资格虽不合法,而在施工中包工包料,确实凭其自身的技术 、设备、管理、劳动等,按图纸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工程,甲方则不能只支 付直接费,无端享受乙方利润,具体处理时,如果双方价款约定不明确,则应根据其完成的 工程按国家定额标准请有关部门据实结算;如双方对造价约定已清楚,该约定又不违法,则 可直接参照双方约定的造价,至于已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则可直接参照双方 的结算判决甲方支付工程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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