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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5)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其中的恢复原状大多属于第三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在德国和中国台湾的侵权行为法上, 作为损害赔偿方式的原则之一的回复原状,在物的毁损场合,其意义与《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恢复原状的相同。[15]这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在将毁损的有体物修复如初,受害人便再无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也就达到了使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回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此时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含义便与第一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相同。

  (四)第四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第四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指与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相并列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中国《合同法》第97条所谓的“恢复原状”,属于这种类型。

  《合同法》第97条并列规定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三种。从《建议草案》到现行合同法条文的演变观察,“恢复原状”仅仅指原物返还:“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是从“几种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改过来的。具体些说,所谓“恢复原状”,其含义较《建议草案》第103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为窄,仅仅指“有体物的返还”,不再包括“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所提供劳务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标的物为金钱时的恢复原状”、“受领的有体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等类型属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果合同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就不应并列,只规定一种就足够了。其道理在于,返还原物固然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返还受领的金钱同样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在受领的标的为劳务或物品利用的场合,其返还依旧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 应返还的物因毁损、灭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还的,应按该物的价款予以返还,这仍然是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16]在实行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法制下,这些恢复原状的法律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而非物的返还请求权。既然如此,对于这些返还类型完全可以用一个上位概念,如“不当得利返还”,或“恢复原状”,或“返还财产”,或其他什么表述加以概括,不应采用“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两个范畴并列的模式。《合同法》第97条把 “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只要立法者未犯逻辑错误,就表明它们各自具有自己的法律基础,如果以直接效果说作为分析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基础,那么,“恢复原状”适用于原物返还场合,从权利的角度讲,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其他补救措施”适用于给付劳务、物品利用、交付金钱、受领的原物毁损灭失等场合,从权利的角度看,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赔偿损失”适用于上述救济方式运用之后,当事人还有损失的情形,为民事责任的范畴。这些解释,只有在《合同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8](P62-63)

  (五)第五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

  这种类型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例如,中国台湾民法第259条规定,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负回复原状的义务。中国大陆《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时,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恢复原状。站在给付人的立场上,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从受领人的方面观察,为恢复原状义务。回复原状,在普通法上为restitution,合同法和侵权法上都存在,美国《法律重述》系列中专有《回复原状重述》(1937),与《合同法重述》、《侵权行为法重述》等相并列。其法律性质和效力,从其适用的场合观察,若与德国法上的回复原状相对比,则有的相当于损害赔偿,有的相当于不当得利返还;若按照中国民法的架构,则有的相当于返还财产,有的相当于不当得利返还。相当于不当得利返还(unjustenrichment)的回复原状,从权利的层面观察就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例如,Brittonv.Turner案的判决确立了违约方可以请求回复原状而得到报酬。[17]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对此予以反映,于第37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基于其剩余之履行义务,因他方当事人之违约使契约已消灭之理由,而正当地拒绝履行时,违约之当事人有权就其因部分履行或信赖,而交付他方之超过其违约所致损害部分之任何利益,主张回复原状。”[18]其实,早在1937年公布的《回复原状重述》第1条就规定: “在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负回复原状的义务。”并且,学说认为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责任系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相并列的一种民事责任。在当今的美国法上,不当得利的思想已被普遍承认和广泛适用。[9](P113)Sparksv.Gustafson[19]案、Kearnsv.Andree[20]等案的判决都承认了不当得利返还这种回复原状的类型。相当于损害赔偿(damages)的回复原状,从权利的侧面观察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Kehoev.Rutheford案,承包商Kehoe向Rutheford市政府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时,可以选择回复原状的方式。[21]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73条规定了可以采取回复原状方式的损害赔偿:“(1)除依本条第(2)项之规定外,因不履行所致之违约而生一请求全部违约或解约之损害赔偿之主张时,受害之当事人有权就其因部分履行或信赖而交付他方当事人之任何利益主张回复原状。(2)于受害当事人已履行契约之一切义务且他方当事人除就该已完成履行行为一定数额金钱给付外,别无其他到期之履行义务时,受损害之当事人无权主张回复原状。”[22]相当于返还原物的回复原状,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例如,英国侵权行为法中的移物行为(conversion,或强占动产),这一名称马上使我们想起了“使用物请求权”(actiondeinremverso)。移物行为包含了任何与他人物品有关的并对他人之所有权不当否认的行为。[10] (P643)在英国,由于有侵权行为法,移物行为(的侵权请求权)取代了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reivindication)。因此,某人在所有者合法请求后仍然持有标的物,即构成一项侵权。[10](P650)而这在德国法上,则可以转化为“静态的”返还标的物之请求权。[10](P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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