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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7)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由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后果的规定,是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并称,所以,如果以回复原状来说明此时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状态, 则只能是在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意义上的回复原状。在一经“返还财产”便可达到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的情况下,恢复原状就表现为返还财产,于此场合,从结果的角度观察,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具有同一性。在“返还财产”后再予以“赔偿损失”才能达到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回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状态的情况下,从结果的角度观察,恢复原状包括“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由于《合同法》第97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效果的规定,是将恢复原状、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所以其恢复原状肯定有异于中国台湾民法在合同解除制度中所规定的回复原状。

  我国民法上的恢复原状大致具有以下含义:1 在权利人的有体物被侵权行为人不法损坏的情况下,将该物修复如初(《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论其性质,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一旦该损害赔偿构成,受害人就有权请求责任人予以赔偿,责任人就有义务满足受害人的该项请求, 从而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层面上观察,此类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的范畴。2 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恢复原状与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相并列(《合同法》第97条),或者说它是不当得利返还、损害赔偿以外的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实际上是原物返还。因该返还系合同解除的效力表现,并非违反义务的结果,故它为一种义务,并非侵权责任。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已经解除,原物若为动产,则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于是,从权利的方面观察返还原物,就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原物若为不动产,在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物权移转登记的情况下,受领人负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3 恢复原状,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例如,《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合同解除时,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恢复原状。站在给付人的立场上,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从受领人的方面观察,为恢复原状义务。4 恢复原状,是指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论其性质和功能,既不是物的返还请求权,亦非侵权责任的方式,仅仅表现为一种状态,一种事实。这为民法理论所承认。

  二、关于返还财产的辨析

  在中国民法上,返还财产这个概念使用的频率不低。《民法通则》第61条、第79条第2款、第117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第235条、第249条、第373条、第377 条,《担保法》第71条第1款、法释[2000]44号第87条第2款等等,均出现了返还财产及类似的表述。上述返还财产的含义如何,可以作类型化的分析,在权利的层面上观察,有的属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有的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有的属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合同权利的行使,有的属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的是担保权消灭时的担保物返还请求权,有的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和合同终止时的返还请求权竞合,有的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在结果上一致。

  (一)物的返还请求权类型

  《民法通则》第61条把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并列规定,可知其中的返还财产不是损害赔偿的类型;因我国现行法未确立物权行为制度,该财产若为动产,其所有权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复归于给付人,成立物的返还请求权;该给付物若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了移转登记手续,则受领人有义务注销该登记,给付人有权利请求变更登记,使自己重新成为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虽然日本民法学说有认其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但因受领人不享有该给付物的所有权,就此无取得利益可言, 故我国民法不宜赞同此说,当然,基于占有该给付物的不当得利类型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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