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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2、债务人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只要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可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无论是否通过私人救济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采用此种方式的原因在于能够为法院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以免因债务人或次债务人随便提出一些抗辩理由,如债务人举出一个事例说明其曾经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或者次债务人编造各种情况说明债务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曾经主张权利的证据,而使代位权落空。《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传统代位权理论,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应当依照若债务人怠于行使该权利,将使其应该增加的财产不能增加,危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原则来确立。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只要这种权利能够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应成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最高院考虑到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行使代位权诉讼程序复杂,难于操作,《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消极行使对第三人的非金钱之债,不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期限届满。只有债权人的债权到履行期,债权人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允许债权人在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势必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实际上就是让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履行期届至前很难确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会使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在履行期内债务人可能正在准备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受到损害也不能确定。因此,在履行期届满前应当充分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权利,债权人不能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根据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的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履行期时行使代位权,即保存行为。《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时效中断、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债权人都可以代位行使。「3」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届满后才能行使代位权,则可能使债务人的权利丧失。故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届满前行使代位权是必要的。但《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保存行为。

  2、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债务人履行迟延作为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一般条件。我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债务人履行迟延后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另一种情况一直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第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债务人可能要承担履行迟延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债权没有实现,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迟延与拒绝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债务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从以上分析来看,履行迟延并不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必然条件。所以《合同法解释》把“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作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而不管债务人是履行迟延还是拒绝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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