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经济法论文 > 合同法论文 >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实现。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人民法院在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债务人有无偿还资力。即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其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直接以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即可,不得行使代位代。相反,如果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且没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即可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审判实践中,债权人有时很难掌握债务人的资产情况,若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即可推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广,除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诉讼上的权利等等。「4」我国《合同法》及其解释却对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且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备合法性、期限性、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及非专属性四个条件。关于代位权客体的前三个条件在前面已经论述,下面重点谈一下代位权客体的非专属性:

  所谓代位权客体的非专属性,是指代位权行使的客体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二是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三是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合同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存与生活密切相关,所以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二、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在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内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根据解释的规定仅就以下几点进行探讨:

  (一)案件管辖。《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代位权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管辖或仲裁协议,均不影响代位权的诉讼管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其性质属专属管辖时,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决而予以确认,代位权诉讼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否则应根据专属管辖优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确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的人民法院。

  (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均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有异议,或其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述意见。债务人总是要么站在债权人的一方认可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次债务人对其负有债务,要么站在次债务人的一方主张代位权不能成立,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点。代位权成立时虽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实际上债务人已承担了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债务人身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时可以提起上诉。

  (三)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同时也不能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额,超过的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