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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4)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的关系。首先看一下代位权诉讼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的关系。《合同法解释》第1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可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代位权诉讼应中止审理。为防止债权人双重受偿,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应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胜诉判决的执行力。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丧失执行力。代位权不成立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胜诉判决的执行力自行恢复。

  其次,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同次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的关系。根据《合同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不能就债权人起诉数额内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对超出的部分可另行起诉。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应当依法中止。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败诉,债务人是否可以再次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因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而使代位权诉讼被依法驳回时,并不影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二是法院不能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债务人未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应该允许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再次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否则就可能使债务人本应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在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债务人已充分享有各项诉讼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债务人向次债务人的起诉。

  三、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与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效力相比有重大区别: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首先,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如果代位权成立,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必要的费用计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给付之中,而诉讼费用应由次债务人负担。

  其次,依据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财产应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5」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在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之间享有平等受偿权。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应将受领的财产交付债务人。学者们称其为“入库规则”。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入库规则”。《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债权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多个债权人同时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应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没有提起诉讼,符合“不告不理”原则,而并非赋于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有利于我国长期以来严重的“三角债”问题的解决,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债务人的效力首先表现在对次债务人所享有权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债务人不能对代位权行使范围内的债权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抛弃、免除、让与等妨害代位权行使的行为均为无效。

  其次,传统民法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6」《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务人不得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没有实现,债务人也没有履行清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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