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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概念重述(三)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四、民法通则85条的合同概念新诠

    1.历史解释

    本来,随著《合同法》的颁行,人们可以期待关于“合同”广义说,狭义说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然而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因为是由《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变化而来,所以在辛苦跋涉了十三年之后,我们无奈地发现自己还是原地踏步。历史往往就是这样无情。对于民法学界来说,需要澄清的问题还是同一个:如何正确解释民法通则第85条?进而如何解释第85条的“合同”与84条、72条及106条等相关条文中“合同”之间的关系。只是进行解释的背景和需要整合的素材跟以往不同,对于重新解释工作而言这种不同绝不是不重要的。

    为了正确探求民法通则第85条的意旨,我们有必要藉助于当时的立法文献,以发现立法者的主观意思。在民法通则制订过程中,重要的草案、草稿有四个:1.1985年8月1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徵求意见稿)》;2.198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步审议);3.1986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修改稿;4.198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70

    其中,前两稿中“民事权利”一章中各种权利并未分节编排,而且关于债权部分一共只有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债权和债的担保(参见徵求意见稿第56条、57条,初步审议的草案第61条、62条)。

    1985年12月4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了由180多名专家学者参加的全国性的“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关于债权,与会者中有的认为“债权”写得太简单,有的认为应规定债的定义和发生,有的认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应该有先后顺序,并建议增加合同的通则。71这些意见很快便得到采纳,具体体现在1986年2月的草案修改稿中。在这一稿中“民事权利”由原来的第四章移作第五章,并分为四节: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有关财产的权利,第二节债权债务,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利。而第三节有关债权的内容则从原来的两条增加至10条(修改稿82条—91条)。现行民法通则民事权利部分的规模、内容及顺序大体成型(但现行法上第85条尚未引入)。

    1986年3月11日王汉斌同志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说:有的同志提出,债权主要是合同,因此对合同增加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定。有关转让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合同,受法律保护”,“禁止高利贷”,“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等。72

    旋即,1986年3月的草案第83条正式引入了关于合同概念的规定。这就是后来民法通则第85条的雏形,而民法通则第85条只是将此时第83条的第二句“有关转让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开发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合同,受法律保护”修改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些初步的印象:一、85条的产生,其直接的动因来自于“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上专家的建议,还是嗣后“有的同志”的建议,并不清楚。这一历史的断裂,只有等待史学工作者去发掘。二、立法机关显然是因为债权关系中主要是合同之债,而在规定债的发生和债的定义的第84条之后,紧接著增加了85条的规定。但是如果照搬前苏联模式的,继续以买卖、赠与等合同作为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移转的原因,那么单单突出“有关转让财产所有权”,“转让知识产权等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来恐与(规定所有权移转的)第72条(相当于1986年3月草案第70条)重复甚至产生不同理解,二来又不得不但心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范围太窄。因此,立法者终于在民法通则最后通过时将草案83条改为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受法律的保护”。这样既收“合同自由”之实效,又避免来自意识形态方面的责难,相当的高明。三、至于为何只提“民事关系”,而不直截了当地写成“债的关系”,不外有三种可能:或许是要强调合同引起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从而与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或许是意识到同一法律中,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的特别性质;或许是根本未假太多的思考,就从当时通行的教材中摘录了一段通行的合同定义。其实,前两种“或许”的可能性并不大,因为如何区分民事关系与其他关系,其标准已由民法通则第二条从大局上予以了框定,而从学理上看,其时学者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虽也有注意,但并未有明确地论及,对正确认识“债法上的合同的不同性质在理论准备上是不充分的。因此,第85条的规定极有可能来自于当时通行的合同的定义,而这样的定义正是取自于前苏联的学理。不过所谓通行的观点,并没有仔细推敲作为理论源头的前苏联何以要采取这样的”合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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