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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的限制还是对人的限制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内容提要」本文否定了对世型悬赏广告和对人型悬赏广告的分类,提出了一种动态分析方法,将悬赏广告分为存在型、生效型与实效型三类,旨在探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主张应当从相对人的角度而不是从悬赏广告内容的角度来回答这个命题。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分类

  「案情」

  1993 年3月30日,李珉捡到由朱晋华占有而李绍华所有的公文包一个,并交由自己的朋友王家平(身份是警察)保管,后失主朱、李先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寻包启事,其中具有“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内容。李珉得知该信息后,就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后在交付钱物的过程中,双方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珉向法院起诉,要求失主朱、李二人支付其许诺的酬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王家平作为警察,属于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但在本案纠纷中却表现出了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而且失主朱、李二人作出给付酬金的承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上,判决驳回了李珉的诉讼请求。李珉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中级法院认为,争执中的“寻包启事”是个悬赏广告,李珉据此与失主朱、李二人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失主朱、李二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许诺给予李珉报酬。[1]

  「评析」

  这是一个著名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例,有许多学者著文对其进行细致的分析,其内容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成立、生效、撤回等问题。在这种好像“问题已经不成为问题 ”或者“问题已经被讨论完”的情况下,本文之所以冒有重复论述之嫌疑而产生,是因为笔者意欲通过这个“旧”案例来发现新问题。本文的关注对象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旨在讨论是否所有具有悬赏广告行形式的行为,均应被纳入悬赏广告生效制度所调整的视野这个问题。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中,具有前提条件的地位,即只有需要用生效制度来规整的悬赏广告,才谈的上有什么生效标准和效力内容。笔者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不仅在于学者们忽视了这个问题,而且还基于类型化的视角,试图将悬赏广告区分为需要进行法律效力判断和不需要进行法律效力判断这两种类型,其区分意义在于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种分类方法,减少一些无谓的争论。

  一、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两种观点

  悬赏广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明确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国家,一般不生疑问,即只要一个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客观外形,法律就承认其是一种法律存在,而不问其具体内容为何,也不问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具有什么身份,都应受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这样,如果悬赏广告符合特定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日本等民法的规定就是这样的,这些法律文本提出的是一种普适性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无区别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这是主流的观点,诸多关于悬赏广告的学说均由此展开。

  但学术的生命在于争辩,而不在于附随。有论者就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分析了上述这个案例,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其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而后者只是采用了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特定的“隐蔽的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前者具有进行效力判断必要性,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2] 换言之,只有对世型的悬赏广告才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不属于此范围,且遗失物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类型。也就是说,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考虑该广告的内容是什么事,通过对事的限制来规范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无疑,这种区别性观点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提出了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别性调整的主张,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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