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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的限制还是对人的限制(3)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三、本文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看法

  本文驳斥区别性的观点,并不代表对普适性观点的支持。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一静态的器物,也是一动态的过程,即其经历了一个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给付报酬这三个紧密联系的步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形态。其中,第一个步骤揭示了悬赏广告的静态存在(称之谓存在型悬赏广告),第二个步骤表明悬赏广告在相对人参与下正趋于有效(称之谓生效型悬赏广告),第三个步骤则是悬赏广告丧失经济效能及法律意义的表征(称之谓实效型悬赏广告)。存在型悬赏广告表明了悬赏广告中行为的内容和类型以及报酬的内容,是悬赏广告成立的标志;生效型悬赏广告则使相对人特定化,至此,悬赏广告中的找人机制已经完成;至于其优势机制是否已经发挥作用,则需在有关因素(如悬赏广告的内容、生效条件等)的配合下,在实效型悬赏广告中得到确定。后两个步骤正是悬赏广告利益交换机制运行的过程,也是展现其法律效力的过程。就上述案例而言,失主发出“寻包启事”就标志该悬赏广告的客观存在,此“寻包启事”就是一静态悬赏广告;李珉委托他人与失主联系并送还遗失物,意味着其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从而有可能使广告人负担支付报酬的义务,此时就标志着生效型悬赏广告的产生;之后,李珉从广告人处得到报酬或者不能从广告人处得到报酬的状态就是实效型悬赏广告的表现。

  由此可知,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在生效型和实效型这两个阶段中进行确认。因为存在型悬赏广告只是说明了悬赏广告的事实存在性,是广告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有关内容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目的或者价值,相对人从事的行为是否与这些规定相符合,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考察。也就是说通过生效型悬赏广告对存在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确定,如果相对人确实按照广告人的要求完成了指定行为,而广告人的这种要求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就会产生实效型悬赏广告,广告人就应给付相对人以一定的利益;否则,悬赏广告到生效型阶段就停止了其在法律上的逻辑发展,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实效型悬赏广告。可见,判断一个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有什么法律效力,主要应根据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进行判断,那么,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应从这两个类型的悬赏广告处进行确定。其标准应当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与其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如果有(如不完成指定行为就不可能取得报酬),则应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如即使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可能取得报酬),则说明这不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机制,就不应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调整。

  而上述的两种观点,都是在静态意义上对悬赏广告进行分析,普适性的观点主要强调悬赏广告形式的同一性,区别性的观点则强调悬赏广告在内容上的分离性,它们都是在存在型悬赏广告这一平台上进行分析,而没有透视到悬赏广告的动态过程,没有关注悬赏广告的动态意义。

  在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取得报酬的必要步骤,但这不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是其为取得报酬自愿实施的行为,对此,相对人有选择是否从事的权利。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后仍可以取得报酬,即取得实效型悬赏广告中的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不良后果:第一,义务权利化。悬赏广告的作出,旨在通过利益(即报酬)的激励,使相对人完成其本来没有义务完成的行为,完成者取得的报酬是其选择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权利所获得的对价。但如果相对人负有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其就应无条件地予以完成,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而让其获得报酬。否则,逻辑就会变成相对人为得到报酬,就有义务去完成指定行为;不欲取得报酬,就没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这样,义务人就可以借口不欲取得报酬而不完成法律义务,使法律义务呈现任意性的色彩,这既不符合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也不利于广告人的利益保护。第二,利益失衡。悬赏广告本身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实效型悬赏广告最终使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达到利益的协调。其前提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自己的利益,是自己拥有的资源,否则就不存在利益互换。如果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对广告人或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就意味着相对人要么对完成指定行为不享有利益,要么已经享有了利益,再使其因此取得报酬,就加重了广告人利益支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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