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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的限制还是对人的限制(2)
www.110.com 2010-07-26 10:36

  实际上,本案中的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分别代表了这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审法院显然采用了区别性观点,而二审法院采用了普适性观点。就一审法院的判决而言,一旦其得到司法界或者社会公众的认可,就足以导致遗失物悬赏广告被认定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这样的后果,这是一个类型化或者模型化的结果,其对法官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指导,是排除对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探讨的可能性,从而也就缩小了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而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就还需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价值判断。

  二、对区别性观点的评析

  区别性观点是区别和划分方法的应用,[3] 而这种方法的适用,要考虑区别标准的合理性和区别所具有的实益性,只有细致地论证这两个方面,才能对区别之观点作出妥当的判断。据此,笔者认为:

  第一,从悬赏广告的内在构制而言,这种区别标准没有合理性。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个找人机制。悬赏广告的发出,其目的是无限多样的,但共同之处在于借助他人的力量来达到广告人的意图,而“他人”对广告人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其才借助悬赏广告来对世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该“他人”,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这个时候,此人才是特定、具体和明确的。无论对世型悬赏广告或对人型悬赏广告均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人型悬赏广告中的相对人潜在的特定化,就否认其不是悬赏广告。其次,悬赏广告中有优势机制。在悬赏广告中,只有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才能成为报酬的获得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处于劣势,其不能获得报酬,也就根本不能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容纳。这在对世型的优等悬赏广告中犹为明显,即相对人之间相互竞争,优胜者才能成为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享有者。在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同样适用优势机制,只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处于优势的人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取决于其对信息的占有(如发现逃犯线索之人,可以从悬赏追寻逃犯之人处获得报酬),或是对事实的掌握(如拾得遗失物之人,可以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人处获得报酬),只要这种垄断优势没有违法性,都不防碍优势之人成为悬赏广告的受益人。当然,这并排除对人型悬赏广告也具有竞争机制,例如发现逃犯线索的人为多人,一般就只能由最先向广告人提供线索的人取得报酬,在这里也存在竞争性优势机制。可见,这两种悬赏广告在内在的构制上没有区别,那么这种区别就难言合理。

  第二,否认遗失物悬赏广告之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将破坏悬赏广告的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机能。

  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这样,就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对于广告人而言,如果其既保留报酬,又能完成指定行为,就将获得最大的效益。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广告人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其在发出悬赏广告之时,只具备拥有报酬而无完成指定行为的能力,这就要求其只能在二者之间择一而为。由于经济学一般认为并假定个人是其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那么,无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意在征文还是找物,都表现为理性的选择,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也给广告人带来了最大利益。同时,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并非单纯的利益驱动使然,其往往还有一定的目标指引(如找人是为了弥补感情,找物是为了睹物思人等),一旦目标通过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而实现,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资源配置。[4] 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过程也可以作出以上的分析。可以说,正是双方的合作完成了资源配置的过程。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资源配置的过程,并不因为悬赏广告是对世型或对人型的分类而改变。如果否定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则这种类型的广告人就“鱼和熊掌得兼”,其不需要转移报酬就可以取得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利益,无疑是超效率的,但这是以相对人转移自己的资源而不能取得任何收益为条件而实现的,在此,相对人处于零效率状态。而报酬对于广告人而言并不具有最大化的效益(否则其不会作出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但对相对人却有最大化的效益,这样,悬赏广告的资源配置作用就不能达到最佳。而且,如果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抽象的模型,广告人和相对人是抽象的双方当事人,其二者是通过悬赏广告进行反复的多次的利益交换,其前提是双方合作,即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支付报酬,从而可以达到效益最佳状态。这种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人信赖广告人的信息而引起的,其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他人可以产生激励和示范效应。如果双方不合作,即遗失物悬赏广告没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就不会完成指定的行为或广告人明知指定行为已经完成也不支付报酬,则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利益也不能达到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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