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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研究经济法问题,不仅应注重其与传统法部门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共性,更应重视其独特的 个性即本土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较注重市场 经济的一般表征,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为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现 象 ,其更明显的反映出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阶段与问题。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强,对上述 制度问题的研究,亦应把握这一方法论。

  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的效力 范围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

  一、经济法法主体前提探微

  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错综与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 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探寻经 济法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

  自私有制产生,人类才逐渐形成最初的利益观念。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个体私利 . 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 .”[1]利益内涵由简单到复杂,无外乎生命、健康、财产、人格尊严、身份,而随着社会 不断发展则又出现了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主张。与这些利益对应,法律不断发展完善 以顺应人们这种利益满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权利内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人 身权、财产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伊始就神圣化,视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后又不断 产生诸如日照权、阳光权等全新的对环境的权利主张。波斯纳指出: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 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战斗,这种准备就绪状态 就是权利感……权利的内容将会变化,但这种感觉是永恒的。可见,权利感当利益被侵犯时 就会自然产生,而反映到制度层面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回应。

  尽管社会契约论为我们描述了一个现在看起来仍具相当合理性的国家产生过程,但无论如 何它永远只是一种先验的假设。而社会发展、国家职能的演变是无时无刻不在的,国家学说 也层出不穷。但“即使是国家,也是个自然的客体,有它自己存在的法则”(斯宾诺莎语)。 因此,“你可以建立一个国家,也可以不建立。但你不可能建成一个国家而又可以随心所欲 地给它或不给它什么权利。”[2]由此看来,国家自其产生之日起,它就会拥有自己的独立 利益。

  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导致市民社会的最终形成。其具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私有财产;二 是独立国家。现代社会,由于权利意识膨胀,对社会利益漠视,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导 致了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促使人类进行更加深入、自省的思考,社会利益渐进 地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大利益。

  三者利益如何界分,也经历了一个从界限分明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市场经济中对个人利益 的尊重与强调拒绝了国家公权的进入。这一思想甚至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就已露端倪。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它反映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公法 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 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3]这一超前、睿智的观点经 由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成为思想界与理论界的金科玉律,将三者利益划 分泾渭分明。当时的政治哲学也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优 于个别,社会优于个人。认为个人要达到善或自由,必须将自由置于国家的利益之下,亚利 士多德认为,国家是最高的集体,在性质上优先于个人,持此观点者多为实证主义哲学家、 法 学家;而自古希腊思想家普罗泰戈拉的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始,一直有一部分思想 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洛克为代表,认为人类最初生活是一种 完美无缺的“自然状态”,但因其中个人私欲间的冲突以及存在缺陷,使人们“放弃一种尽 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建立国家。在这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具有工 具性功能。这两种思潮在自由资本产义时期具有主流的影响,在法学领域尤甚。以“国家利 益”至上的公法与崇尚“个人利益”的私法之分被奉为圭皋,也有了民法、行政法的两极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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