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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效益分析导论(3)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六是法学界对法律成本效益的认识严重滞后,为数不多的对效益法律观及法律成本收益的讨论也较为空泛肤浅。这种分析往往局限于法理学范畴和必要性层面,拘泥于“正义”与“效益”、“秩序”与“自由”等抽象概念的争论,定性研究多于定量研究、评介性文章多于调研性文章,忽视了对基本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实证考察,法学研究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其直接后果,便是市场主体在运用法律创造效益上的盲目性和学法守法的被动性。“改革推动立法”、“政策引导执法”“经济学家代替法学家”等法律滞后于经济的现象便是这一矛盾的具体表现。一些法学家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他们大声疾呼:“法律制度必须从消极被动的角色意识中解脱出来,在宏观上调整、组织、引导经济的运行,在微观上约束、激励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以期实现整个社会的高效、协调运行和发展”。

  上述法律运行不畅、法律研究滞后的六个问题归结到一点,是法律的低效益现象-高成本与低收益。低收益主要表现为法律实施效果差,法律没带来效率,高成本则表现为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支出太多,代价太大,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很显然,并不是有了法律,甚至有了理论上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律就必然能满足社会的法律需求,就必然能带来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繁荣和发展。而只有那些同社会经济活动规律相一致,符合法律主体的理性选择,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的法律,才会被人们自觉遵守。

  三、法律的经济逻辑

  使用现代经济学(主要是微观经济理论)的工具分析法律制度的基本理由是:法律规则与经济学在用以描述或规范人的理性选择行为方面,具有深刻的一致性。几乎所有的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活动以及整个法律制度,对人们的各种行为都产生了程度不同的隐含的成本,它们事实上是在发挥着资源配置的作用,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成本的反应加以分析。所以,从规范意义上讲,一切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为目的,一切法律制度和原则最好被理解和解释为促进资源有效率配置的努力,市场规律内在地演变为法律逻辑,进而影响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各个法治环节。

  正是基于对存在大量交易成本的现实法律环境及其性质、特点的考察,我们才能切实地站在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唯物史观立场上,表明自己的态度:法的关系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律制度,“只有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生活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时候,才能理解。” 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及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法律基本使命与同时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一致的我国当前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就要求有适应市场、调控市场、保护市场的法律体系与之相适应。

  法律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成本,而合理的法律,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的有效安排,可以降低这些成本,提高经济效率,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正所谓“利之所存,法之所在”。适宜的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资源,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只不过其稀缺性质并非像自然资源一样源于“匮乏”,而是源于法律规范供给的有关约束条件,也就是说,尽管表面上看来人们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和意愿来选择法律,现实生活中效率较高的法律制度资源又极其丰富,理论学习和制度借鉴甚至模仿也很容易,但“变法”的成本和条件限制了人们的法律适用空间,甚至会使人们的“理性行为”发生扭曲,以致于现存的法律制度的实施难以达到最优水平,在一定条件下还会发生相反的运作(例如“恶法”对个人权利和资源配置的扭曲)。正是基于“善法”的稀缺性质,通过经济方法分析改善资源配置类型和主体权利交易所需的代价和可能得到的利益,实现法律制度的“约束优化”便是当务之急。显然,经济学的概念和理性行为模型对解释法律和立法制度是有用的,且立法者和守法者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则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就有多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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