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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财产损害赔偿案析间接损失的计算
www.110.com 2010-07-26 10:53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2001年1月5日下午5时许,张某路过王某家蔬菜大棚时,与王某丈夫发生纠纷,张某进入大棚内,用镢头把塑料大棚刨了好几个洞,导致棚内蔬菜被冻坏。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张某被行政拘留7日。双方对大棚内的莴苣和大棚本身损坏的损失没有争议,对棚内的“苏椒”5号椒苗的赔偿,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棚内有“苏椒”5 号椒苗已被冻死,提供购椒种付款收据,内容为:50袋,每袋11元,共计550元;蔬菜技术指导站尚某证言,证明500g椒种在正常播种、育苗管理的情况下发芽率为90%左右,并提供二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同两客户订立了买卖椒苗的协议,如不能按时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各300元,以及椒苗往年销售价格,证明其棚内椒苗损失约6000元。被告否认大棚内有椒苗,不存在该部分的损失。

  审理中,对椒苗是否存在,如何赔偿,是案件争执的焦点。通过开庭的举证、质证、认证,法院认为虽然通过照片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棚内有明显椒苗存在,但根据椒种确已购买,已过播种期,并已同客户签订购买协议,应能推断出该椒苗确实已存在,或许其仅系刚出土的不显眼幼苗儿。只是对于该部份的损失赔偿问题,存在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购椒种已播种,有明确的数量和成活率,应比照往年的椒苗销售价格,计算出该椒苗的可得利益损失,该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利益的丧失,应当由被告按数量、成活率及相应价格全额赔偿,即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椒苗的有无尚不明显,或者该椒苗系刚出土的幼苗,这表明播种的时间短,在大棚受损修复后应及时购种进行续播,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同时在播种后,在未投入相应的劳力和物力,不能按照成苗计算损失,应按被告侵权后,造成的当时实际损失和已明确造成的损失计算,即由被告赔偿原告购椒种款550元,和因椒苗不能如期交付的违约责任600元。

  [案件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略有不同见解。

  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财产损害的赔偿可分为直接损失赔偿(即对现有财产减损,既得利益的丧失)与间接损失赔偿(即对未来财产减损,可得利益丧失),该案中大棚和莴苣的毁损均系直接损失无可争议;对于由椒种最终可长成成苗的获利,符合间接损失的特征:即该获利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具有一种财产取得的可能性,具有实际意义而不是抽象的或假设的,是由于被告张某的侵权使正处于增殖状态中的财产产生损害的结果,该部份可得利益损失当属王某的间接损失,对这部份可得利益的如何计算赔偿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也是焦点所在。

  首先要明确对间接损失赔偿适用的原则。我国学术界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主张“全额赔偿”原则,用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作为衡量尺度,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赔偿损失必须合理,包括用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购买了“苏椒”5号种,且已播种,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王某本应当得到这些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张某的侵权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种损失适用“全额赔偿”原则,但笔者认为全额赔偿不等于一概而论,只要属于间接损失范围就得无条件全赔,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针对那些确属不可挽回的损失负全赔责任。

  其次要明确该间接损失的界限范围。椒苗因张某侵权导致冻坏,就案情可推知椒苗尚小,应表明播种的时间短,如在没过播种期,作为受损害方王某应当在大棚修复后及时购种续播;如已过播种期,王某可购进其它种子播种,以减少损失的扩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里强调“扩大”损失是不合理的损失,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故王某因张某侵权确有损失,但其不能听之任之,一味等待受损利益的最大实现可能,而应当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将损失压缩到最低限度,故笔者认为该损失的界限不能延伸至成苗的长成,而应止于大棚修复好后,弥补工作完成之前,如王某放弃弥补措施,其后的损失责任应当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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