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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经济公益诉讼”的实体法基础(4)
www.110.com 2010-07-26 10:54

    国家不过是一个社会共同体,是人们为了特定目的而在一起生活的群体。公民社会权的实现,需要物质保障,而国家的财富是公民创造的,国家的资金是公民提供的税收,因此社会权仅仅是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的权利,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的权利,实现社会权的义务人虽然是国家,但最终还是全体公民自己。

    社会权除上述特征外,还有一些重要特征。如社会权利涉及的权利内容是基本人权,主要有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社会权利的内容是财产性与人身性相结合的权利;社会权具有法定性,不是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社会权的救济是事先救济与事后救济相结合。以事先救济为主,目的是防患于未然等等。

    三、“社会权”的司法救济需要公益诉讼

    (一)适用私益诉讼救济社会权会导致权利被搁置,社会正义被践踏

    典型的私益诉讼应当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的标的一般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主张,包括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内容。民事诉讼过程是通过对民事纠纷的处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恢复、弥补被侵害的权利。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判决、裁定,能够确认和保护个体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私益诉讼比较公益诉讼最主要的待点是,私益诉讼直接维护的是特定个体的利益。

    笔者承认,社会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可以适用私益诉讼,因为社会权利受到违法侵害,意味着有无数特定的个体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特定的个体提起私益诉讼是可行的,但传统私益诉讼解决民事纠纷问题的最大特点是它只具有个别的效力,实现的是个别止义而不具有普遍性。(15)然而,社会问题本身,如劳资问题、消费问题关系的却是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弱势群体所处的实际地位,使其往往难以都提请司法帮助。显然私益诉讼所具有的实现个别正义的结果明显已经不适应对关系社会群体公共利益的保护。

    另外,因为当事人维权成本过于高昂,往往得不偿失,最终可能会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使得社会权利被大量甚至全部搁置。如遇到火车站违法向消费者收取使用厕所费或公用电话亭该收半价而收全价电话费的事,一般人都会默认倒霉,认为为区区一点钱较真讨说法不值得。学者将个人经过权衡不愿去争取的权利,也就是“小额多数”的权利称为“易腐权利”。大量“易腐权利”的存在,不仅使违法者获得暴利,而且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因为如果以身试法的人不仅没有承担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获得暴利,那么,会使所有的守法者心理失衡,使越来越多的人走上通过违法获利的道路。这应当是不争的事实。

    江伟先生说:“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16)顾培东先生也说过:“诉讼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冲突进行司法控制的基本手段。在任何社会中,诉讼都以解决某种社会冲突为自身使命。换言之,当某类社会冲突大量出现,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时,一定的诉讼形式便获得了产生的根据。”(17)古罗马的公益诉讼制度在今天的中国被广泛引起重视说明了诉讼程序与实体法有紧密的伴生和对应关系,正像马克思所说:“二者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18)有什么样的实体法,就应当有什么样的程序法。没有恰当的程序法,实体法的内容就不能实现。要使规定社会权利的经济法得以真正实现,必须建立与之配套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诉讼程序的设计同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有关。如果只是私人主体之间存在的 “你失我得”以及损益补偿等问题,就完全可以运用私益诉讼等私法手段来解决。如果违法行为给诸多的私人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损害,运用私益诉讼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或者私益诉讼解决的运行成本过大,就需要考虑公益诉讼程序的参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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